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及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8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
日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完畢 ,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有勾串何特定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縱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亦 不應全面禁見,而應允許被告之直系血親接見被告;另受命 法官僅以被告於數年前有幾次剝奪行動自由之類似前科紀錄 ,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亦有違誤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 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民國109 年9 月25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8 號繫屬本院,該 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被告提出「刑事羈押抗告狀」聲明不服,顯係誤聲請 撤銷、變更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仍 應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由所屬法院即本 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三、刑法第296 條之1 之買賣人口罪、第299 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八、刑 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7 條第1 項、第3 項之擄人 勒贖罪、第348 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348 條之1 之準擄 人勒贖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8 款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09 年9 月2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共犯之證 述及書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情 節與卷附證人及共犯之證述不一致,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前有相類似之妨害自由、恐嚇、 恐嚇取財等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認 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等 情,業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查:
1.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僅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七所載徒手毆打告訴人劉錦樺之事實,其餘被訴部分均否 認犯行,惟其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共犯劉紀良、李 政錢、余孟哲、余孟儒、蔣易勳、古佳易、鄧永昌、證人 C1、李大猷、夏珮玲、羅忠文、張靜怡等證述在卷,並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起訴書等附 卷可稽;其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共犯劉紀良、余孟
哲、余孟儒、證人李政錢、B1等證述在卷;其所涉犯罪事 實四部分,業經共犯劉紀良、李政錢、證人即被害人黃文 忠、證人羅忠文、羅文孝、羅秋榮、羅貴鳳等證述在卷, 並有被害人黃文忠受傷照片、大千綜合醫院病歷、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通聯紀錄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其 所涉犯罪事實五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鍾雨龍證述在卷 ,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等附卷可稽;其所涉 犯罪事實六部分,業經共犯劉紀良、蔣易勳、古佳易、鄧 永昌、黃祐君、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國、證人即被害人范煜 章、證人即被害人王青峰、證人連力緯、李大猷等證述在 卷,並有告訴人曾建國受傷照片10張、大千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和興街62號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 其所涉犯罪事實七部分,業經共犯劉紀良、蔣易勳、夏珮 玲、黃迅煒、謝雁羽、古佳易、李冠步、證人即告訴人劉 錦樺等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劉錦樺受傷照片14張、大千 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被告夏珮玲與告訴 人劉錦樺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 張、現場錄影檔案及畫 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其所涉犯罪 事實八部分,業經共犯劉紀良、蔣易勳、證人即告訴人張 靜怡、證人張維政、證人黃子庭等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 部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 四部分)、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五部 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 事實六部分)、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 事實七部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犯罪事實八部分),嫌疑確屬重大。
2.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與其餘共同被告所陳情節未盡 相符,亦與證人所述差異甚大,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 節仍待後續調查釐清,另被告為晉阡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依卷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 證述,亦提及共同被告劉紀良等人為被告之小弟,且被告 有具體指揮其餘共同被告為犯罪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劉紀良、李政錢、余孟哲、余孟儒、蔣易勳、古 佳易、鄧永昌等人有犯罪組織上之從屬關係,對渠等有相 當影響力,況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七所涉傷害犯行,餘均 否認犯行,可預期被告確有串證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動機,且被告與共同被告或證人串供,將致後續審判 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高度危險性,足認以目前審理進度而 言,如不予羈押併全部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被告與 他人串供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聲請意旨主張本件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縱有勾串 之虞,亦不應全面禁見等語,尚難憑採。
3.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等6 次犯行,均係發生於 107 年4 月至109 年2 月間,且犯罪事實六至八所示3 次 犯行更係集中於109 年1 、2 月間所為,足認被告有於短 時間內涉犯多次妨害自由罪質之犯行,參以被告係透過犯 罪組織型態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案犯 罪組織之成員,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 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8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以前詞主張其僅於數年前有幾 次剝奪行動自由之類似前科,無從認定其有反覆實施之虞 等語,亦無可採。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 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 接見、通信,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 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 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