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欒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87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72,6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518,0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清償期間為93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30日 ),就前3期部分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其餘利息則 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且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支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4月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518,087元未獲清償,嗣原告受 讓該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信用借貸契約書、交易查詢明細 、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 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而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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