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9號
HLDV,109,司聲,79,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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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鍾江美鳳

相 對 人 鍾雅惠 

相 對 人 鍾素娟 

相 對 人 鍾啓文 

 
上列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鍾江美鳳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花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 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 鍾金龍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新臺幣(下同)123,238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係由 聲請人所預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鍾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33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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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