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447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黃祐宸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玖仟貳
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參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
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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