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謝崇焜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鄒嘉文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16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4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行 經該處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致原告經診斷 後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 外側平台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 頸椎半脫位」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7,266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39,105元:原告受傷後迄今,分別於花蓮慈濟醫院 、臺大醫院、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治療,經醫囑需使用頸圈3 個月,膝支架保護,並休養1個月,3個月內不宜負重、不宜 過度活動,至今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共19,105元( 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 870元是由被告墊付,被告亦曾交付現金1,000元予原告作為 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原告目前仍因腦震盪後症候群、 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左膝膝內障礙、左 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等傷害,仍需持續就醫治療,故原告就 此預為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
2.就醫治療之交通費49,680元:原告受傷後到前開3間醫院就
醫,必須搭乘客運、火車、捷運或計程車,因原告之行動不 便,無法自行前往,需由原告之母親協助照料,支出交通費 用共39,680元,且因後續尚需持續追蹤治療,原告另預為請 求1萬元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受傷後由母親擔任 看護,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 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計算,期間3個月,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 4.受傷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273,9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 曾從事牛樟植菌工、砍草工、水電工作,原本已經交通部觀 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錄取擔任行政 人員工作,並準備前往就職,卻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原告自事故發生迄今仍無法工作,以法定基本工資請求原告 1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共273,900元(107年10月至12月每月 22,000元計為66,000元,108年1月至9月以每月23,100元計 為207,900元)。
5.未來減少勞動能力部分2,164,581元:原告至今仍無法正常 工作,目前經專業醫師治療後告知原告之傷勢無法排除未來 遺留障害而終身影響工作能力,請求自108年10月起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以失能 等級第七級計算原告工作能力減損3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2,164,581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自事故發 生迄今仍無法工作,亦不能久站、負重,並經常有頭痛、頭 暈、嘔吐、雙手麻痺之情形,甚至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及 疑似第1/2頸椎半脫位等傷害是否能夠完全痊癒尚無法確定 ,亦可能遺留終身障害,導致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受到無法 完全回復之傷害,且被告自事發迄今,一味推卸自身責任, 毫無賠償之誠意,實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不言可喻之痛苦。原 告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如前述,每月收入約3 至4萬元,且事故發生前已經東管處錄取擔任行政人員,原 定每月薪資約33,000元,嗣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前往就職 。目前無工作、收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二)原告所受之傷勢,除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治 療之診斷「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及腦震盪 」外,並受有臺大醫院診斷之「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 側平台骨折」及台東馬偕醫院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頸 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等傷害: 1.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雖多次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治療,惟原
告之頭暈、嘔吐、噁心及左膝疼痛等情形,始終未見好轉, 且有日益加劇之情,原告乃依親友之建議,於107年10月16 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左膝傷勢,於同年10月29日至台東馬 偕醫院急診治療頭暈嘔吐症狀,經臺大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 分別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衡情原告為求有效治療自身之 病症而多方求診就醫,尚無違反一般常理。
2.依刑事卷附臺大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 於該二醫院就醫時之主訴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且 原告於此二醫院就醫期間尚有部分與花蓮慈濟醫院重疊(即 慈濟醫院107年9月至107年11月,臺大醫院107年10月至108 年1月,台東馬偕醫院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6月),可見原 告並非於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治療完畢後間隔相當之時日,始 又因其他原因至臺大醫院、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況自本件車 禍發生至原告於此二醫院就醫之期間,原告並未發生其他意 外事故或另受其他外力影響原告之身體傷勢,應堪認臺大醫 院及台東馬偕醫院所診斷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本件於刑事二審判決未就臺大醫院之影像報告與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互有出入之疑義,或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是否有拋 飛或拉扯之情況,為完整或深入之調查,而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判決理由自有違誤:
1.刑事二審法院既認臺大醫院於107年10月16日、11月15日就 原告之左膝影像報告顯示「沒有明顯骨折(no obvious bony fracture)」、「左脛骨完整(The left patella is intact )」,與該院107年10月18日、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受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記載似有不符,則原告 究否受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攸關原告受傷之程度 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情節輕重,法院理應就此疑義函請臺 大醫院王至弘醫師說明,詎刑事二審法院竟捨此不為,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既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因頭痛、噁心、嘔吐之情形而 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且經該院以原告噁心、嘔吐症狀明顯 ,僅因頭部經MRI攝影顯示並無腦內出血,而認定原告僅受 有腦震盪之傷害,由此已足認定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時 ,原告之頭部受有相當程度之碰撞或拉扯之事實。以此而論 ,原告遭被告車輛自左側撞擊倒地後,為何只有傷及頭部而 不可能同時傷及頸椎部分?抑或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是 否發生拋飛或拉扯導致原告倒地時亦傷及頸椎?甚且,原告 之腦震盪是否係因原告之頸椎受有傷害直接或間接所致?均 與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屬攸關,刑事二審法院理應完整勘驗案
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函詢慈濟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 以釐清上開疑慮,然竟捨此不為,僅以卷附4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遽認原告係經撞擊左下肢後倒地、未有拋發或拉扯之 情形,其認定顯與事實有違,應不可採。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顯示,原 告於行經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一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突 遭被告自身體左側撞擊左膝附近,且因撞擊力道極大,原告 遭撞擊下半身後,順勢因被告車輛施加之力短暫留滯空中, 再其身體係朝反作用力方向即向身體左側傾倒在地等情。醫 學上所謂揮鞭症候群(Whiplash Syndrome),係患者遭受巨 大外力後,因頭部與頸部支撐力道不一,致頭部急速甩動後 立即回彈,此撞擊之反作用力,使患者頸椎上部屈曲,下部 過度伸展,造成頸部如抽鞭般甩動呈S狀稱之。正常情況下 ,頸椎之椎間盤能有效吸收頸椎震盪所產生之壓力,但遭遇 強大外力,特別是無法預期之衝擊,極有可能造成肌肉拉傷 、韌帶鬆脫、骨骼破裂、神經壓迫等損傷。又骨骼錯位、骨 折斷裂、神經壓迫等可透過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找出病兆, 韌帶、肌肉等軟組織可藉由超音波判斷是否發炎、腫脹,然 頸部肌肉錯綜複雜,肌肉層層交疊下更增加辨別之困難度。 經臨床統計,揮鞭症候群之患者,其症狀並不會立即顯現, 而係逐漸發生頸部僵硬、痠麻、枕部(即後腦杓)疼痛、無法 轉動等症狀,亦可能伴隨反射性疼痛、眩暈、吞嚥困難、椎 間盤突出增加神經根痛、潛在性骨關節炎等併發症,且有頭 痛症狀之揮鞭症候群患者,其腦波圖可能與腦震盪患者類似 ,故無法於治療前期無頸部不適之症狀,即斷定患者無罹患 揮鞭症候群之可能。被告車輛突如其來之撞擊,造成原告頸 椎部分劇烈晃動,因此產生類似鞭甩效應之作用力道而受有 潛在傷害之可能。
(五)依臺大醫院109年6月12日函附意見所示,該院107年10月18 日、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花蓮慈濟醫 院107年10月9日所拍攝並上傳於臺大醫院之核磁共振掃描影 像(MRI影像)分析之結果,亦即臺大醫院並無另外對原告進 行磁振造影(MRI)檢查。復被告對於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0月 9日施作MRI檢查診斷原告有「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之症 狀並無爭執,顯見同一MRI影像兩間醫院有不同解讀,無法 排除花蓮慈濟醫院有醫療上誤判之可能。臺大醫院既已就前 開MRI影像進行分析,依時序判定可能與107年9月19日之車 禍有關,被告仍堅稱臺大醫院僅憑「謝崇焜之陳述」進而「 推測」,顯係對醫療專業之不信任。再者,臺大醫院前開函 復意見所載「本院的X光攝影影像並無明確的骨折」,非指
原告沒有骨折之情狀,而係透過X光檢測並無明顯骨折,傳 統X光檢查受限於人體所能擺放之姿勢、角度,僅能針對骨 骼正背面進行概略性評估是否有骨折之情事,然軟組織之損 傷(如肌腱、韌帶、筋膜等)、較細微之骨裂或骨骼組成結構 較為複雜(特別是關節處),通常需透過電腦斷層掃描(CT)、 磁振造影技術(MRI)始能看出病兆,而MRI已被公認對腫瘤、 血管、軟組織、骨骼及肌肉等有良好分辨率,係目前醫療上 常用且精準之檢測儀器。被告一再強調「X光攝影影像並無 明確的骨折」,卻捨對骨骼顯影有優越效果之MRI影像分析 結果不提,是否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謂無疑。準上,本件車 禍被告車輛撞擊原告之身體部分即左膝脛骨外側平台位置大 致相符,且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 之情形,可知原告之左膝脛骨外側係直接遭被告之車輛撞擊 ,其撞擊力道極大,因而導致原告之左膝脛骨外側平台發生 骨折之傷害,此無違於常情,應可認原告所受「左膝脛骨外 側平台骨折」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所辯應屬無據。(六)依台東馬偕醫院109年4月22日函復意見所示「頸椎半脫位為 外力導致」,再佐以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原告遭被告 車輛撞擊後曾發生鞭甩作用而倒地之情狀,原告事發之日雖 無主訴頸部不適之症狀,然揮鞭症候群可能於傷後數日甚至 數月始明顯感到疼痛,原告進而就醫診斷出有頸椎半脫位等 併發症,此情亦無違於一般常情,被告僅憑初無此症狀而辯 稱原告所受頸椎半脫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稍嫌速 斷,且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時迄至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治療期 間,並未發生其他意外或遭其他外力撞擊頸椎部位,亦足認 原告所受「第1/2頸椎半脫位」之傷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附民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受「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頸椎椎 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等傷害均非被告所造成: 1.被告並不否認於107年9月19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撞擊原告左膝部,致原告向後倒 地受傷之事實。惟被告在撞擊原告後,隨即下車查看,並將 原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後,僅發現原告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等輕 微傷害,但原告於案發後近一個月之107年10月16日及同年 月29日,不知何原因分別前往臺大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就診 ,並開立載有「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
「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之診斷證明書, 用以主張上開傷勢均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因而在過 失傷害案件中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被告認為上開傷勢並 非被告所造成,故於刑事二審程序中提出抗辯,案經鈞院二 審判決確定,認定上開「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 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等傷害 ,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而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僅造成原告「左側 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等輕微傷害。 2.鈞院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曾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原告案發當日 受傷情形,該院明確函覆:「病患到門診就診時,噁心、嘔 吐症狀明顯,但『電腦斷層沒有骨折或出血』,所以下腦震 盪之診斷」;且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將花蓮慈濟醫院於案發 當日對原告所做之磁振造影(MRI)攜往臺大醫院就診檢查, 依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當時放射科二位主治醫師於檢 視影像後,均認為原告之左骨完好並無骨折情形,茲將報告 原文摘錄於下:「影像發現Film of left knee and left patella shows: Relatively narrowing joint space on medial component of left femorotibial joint. The left patella is intact(左骨完好).,確認醫師:林志姮 主治醫師」;「影像發現Examination:Knee:Left, Findings:Mild sclerotic change of lateral tibial plateau.Acceptable bony alignment.No obvious bony fracture(無明顯骨折).Suggest clinical correlation., 確認醫師:李柏青主治醫師」。從上開影像檢視報告可證, 臺大醫院109年6月12日之回函所附意見表意見一、記載內容 ,確實與案發當日之MRI影像內容相符,亦與慈濟醫院之意 見一致。況且,臺大醫院回函所附意見表意見一、已載明「 X光攝影影像並無明確的骨折」,卻又於意見二、表示,「 推測」原告之「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有可能」是本次 車禍所造成,前後意見明顯矛盾,並無可採。
3.依臺大醫院109年6月12日回函所附意見表意見一、記載:「 107年10月18日和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是依據107 年10月9日上傳於本院的核磁共振掃描影像,本院的X光攝影 影像並無明確的骨折」,而台東馬偕醫院109年4月22日之回 函說明二、亦記載:「診斷依據病患謝崇焜頸部X光及頸部 核磁共振影像。頸椎半脫位為外力導致,但頸椎間盤突出則 為退化所致,但患者來院時間與主訴受傷時間相距2-3個月 ,無法判斷其症狀為107年9月外傷導致」。由上開回函已清 楚證明,原告案發後雖至臺大醫院就診,但該院並未發現原
告有骨折情形,甚至原告在台東馬偕醫院所診斷之「頸椎椎 間盤突出」是「退化」所致,明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台東馬 偕醫院雖認「頸椎半脫位」係外力導致,但該院也明確表示 無法證明「頸椎半脫位」與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有 關。
4.臺大醫院109年6月12日之回函所附意見二、記載:「依謝崇 焜主訴,107年9月19日發生車禍,致左膝體傷,診斷書所載 『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應為外傷所致,有可能是107 年9月19日車禍造成」等語。從整段文字之記載可知,臺大 醫院僅是在說明,該院診斷書上所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 折」,是依據「謝崇焜主訴,107年9月19日發生車禍,致左 膝體傷」,因而判斷「有可能」該傷勢與謝崇焜所述於107 年9月19日發生車禍有關。換言之,臺大醫院就「左膝脛骨 外側平台骨折」「有可能」是本次車禍造成之意見,純粹是 依據「謝崇焜之陳述」所做之「推測」,且該「推測」並非 依據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遭撞擊之情形及部位,以及慈 濟醫院當日診斷所見情形等一切客觀事證,就該傷勢與本件 車禍關連性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因此無法以該院簡單幾句 「推測」之詞,即認定謝崇焜「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與 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有關。是以,依臺大醫院及台 東馬偕醫院之回函說明,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該二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及 「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等傷害,與原告 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有關,則原告主張上開傷勢是被告 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屬無據。 5.原告表示其於台東馬偕醫院所診斷之「頸椎半脫位」,係醫 學上所謂「揮鞭症候群」,然查「揮鞭症候群」之成因,大 多發生於坐在行駛或停駐中之交通工具上的人,因為遭另一 交通工具由後方突然撞上,造成頭部急速向後接著又立即回 彈所造成。然而原告是在行走中遭被告車輛於左轉時撞擊倒 地,且依當時路口監視影像,原告遭被告車輛撞擊時,被告 行車速度緩慢,因此原告左膝遭撞擊時,隨即倒地,並未如 一般遭高速撞擊時所產生之拋飛現象,因此,原告遭被告車 輛撞擊時,並無「揮鞭症候群」所稱之「頭部急速向後接著 又立即回彈」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其於台東馬偕醫院所診 斷之「頸椎半脫位」,係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所造 成,係其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既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僅有「左 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等傷害,則
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由臺大醫院及台東馬偕醫院開立「左膝膝 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疑 第1/2頸椎半脫位」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以上開傷勢為據所請求之醫 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慰 撫金均屬無據。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 且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未經醫療專業鑑定,無法據此作為請 求依據。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至多僅有在花蓮慈濟醫 院之醫療費2,765元、交通費12,040元(合計14,805元),及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以下為適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經慈 濟醫院於案發當日詳細診斷後,認無住院或手術之必要,因 此於診斷後即令原告離院,只需門診追蹤即可,而原告也依 囑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分別至骨科及神經外科回 診,但當日看診完即離院,並未有發現傷勢嚴重需要住院或 手術情事。故原告所能請求財產部分之賠償金額,至多僅有 於慈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2,765元及交通費12,040元,其餘 請求均無理由。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所受之痛苦尚屬輕 微,參酌鈞院就類似案件如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7年度 訴字第152號等民事判決車禍事件造成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至多僅3萬元至5萬元之間。原告所受傷害與痛苦尚屬輕微, 且被告僅高中畢業、未婚、現受雇從事務農工作、尚有父母 需要扶養等情形,本件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以下為適當。 3.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35,839元。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由被告所投保之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受領35,83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理賠金額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該已受領之理賠金。
4.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11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刑案偵查卷43、44頁照片顯示,原告在107年10月11 日接受警方拍照時,身體外觀正常,腿部無任何包紮或石膏 固定,頸部也無任何醫療器材固定,外觀與正常人無異,可 證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以後分別至臺大醫院、馬偕醫院就 診所見傷勢均與107年9月19日之車禍無關,二審刑事判決就 此部分認定原告的傷勢情形一致。既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害,至遲於107年10月11日就已經痊癒,則原告此後所 提出之診斷書病症及依該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看 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均與被告無關。 5.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至多僅有44,805元,而原告已受領被告
給付之急診醫療費用870元、現金1,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35,839元,經扣除後,被告僅需賠償原告7,096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晚間2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行 經該處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傷 害。
(二)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於同年9月20 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經該院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 、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
(三)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15日及108年1月3日 至臺大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四)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11月6日、11月12日、12月10日、12 月25日、108年1月7日、1月28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 22日、5月20日、6月17日至台東馬偕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院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 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
(五)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曾給付870元急診醫療費用、1,000 元現金予原告,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839元。(六)原告因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為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列於花蓮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765元及交 通費用12,040元,合計14,805元。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膝內障礙、左膝 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病症,與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失行 為是否有關?
(二)原告提出之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出 、疑第1/2頸椎半脫位」之病症,與被告107年9月19日之過 失行為是否有關?
(三)原告請求以下賠償合計3,207,266元,是否有理? 1.醫療費39,105元。(其中107年9月19日急診870元為被告所 付,並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在花蓮慈濟醫院支出
之醫療費用2,765元不爭執,其餘被告有爭執部分,原告請 求是否有理?)
2.就醫交通費49,680元。(其中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 列交通費用12,04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有爭執部分,原告 請求是否有理?)
3.看護費18萬元。
4.受傷期間工作收入損失273,900元。 5.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2,164,581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方面: 1.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晚間21時14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後,原告隨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離開醫院,轉門診追蹤治療,急診外 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之後 原告於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2日、107 年10月9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20 日續至該醫院骨科、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受有「左脛骨平 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附民卷8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急診檢傷護理評 估紀錄表及病歷所示:原告於107年9月19日21時44分經肇事 者(被告)護送自行步入醫院,主訴左下肢鈍傷、周邊重度疼 痛,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頭病灶(no obvious bony lesion) ,診斷係受有左膝挫傷(L'T knee contusion),於同日22時 17分許出院(刑事一審卷101至102頁);又原告於107年9月20 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25日、 11月20日陸續主訴因左膝疼痛、頭痛、想吐等情而至花蓮慈 濟醫院治療等情相符,有花蓮慈濟醫院檢附原告病歷足憑( 刑事一審卷103頁反面至114頁);再參花蓮慈濟醫院108年8 月12日函檢附病情說明書稱:「原告到門診就診時,噁心、 嘔吐症狀明顯,但電腦斷層沒有骨折或出血,所以下腦震盪 之診斷」(刑事一審卷115至116頁)。可見原告確實於系爭車 禍事故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之後並持續回診在骨科、神經 外科診治,經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 台骨挫傷瘀血、腦震盪」,且於事故發生當日X光檢查無明 顯骨頭病灶,電腦斷層沒有骨折或出血,即原告所受傷害應 係左下肢傷害,且該傷害並無達骨折或是必須開刀治療、打 石膏之狀態,因此得於當日即出院,後續原告雖因嘔吐、頭 暈而再多次就醫,但經檢測結果腦部亦無出血或是骨折之情 形,應可認定。
2.原告雖於車禍發生後之107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6日 、11月12日、12月10日、12月25日、108年1月7日、1月28日 、2月25日、3月25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至台東 馬偕醫院治療,於107年10月26日就醫主訴「9月19日走路被 車撞後每天都頭暈、吐,昨天至花慈做電腦斷層,無明顯腦 出血」,有台東馬偕醫院108年7月24日函附病歷可參(刑事 一審卷47頁),惟原告上述就醫主訴均未提及頸椎不舒服或 是疼痛之情形,則台東馬偕醫院於107年12月10日、12月25 日、108年6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12頁)記載原 告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之診 斷是否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即屬有疑。經本院函詢該院 於109年4月22日函覆稱:「診斷依據病患謝崇焜頸部X光及 頸部核磁共振影像。頸椎半脫位為外力導致,但頸椎間盤突 出則為退化所致,但患者(原告)來院時間與主訴受傷時間相 距2至3個月,無法判斷其症狀為107年9月外傷導致。」,有 該院函可參(卷121頁)。再參酌原告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均未 經診斷有何頸椎相關傷害,又原告係經撞擊左下肢後倒地, 未有拋飛或是拉扯之情況,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4 月24日函檢附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證(卷125頁, 光碟置於證件袋內),亦難想像會出現上述傷勢。是以台東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 1/2頸椎半脫位」之病症,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 害。至於原告主張之「揮鞭症候群」云云,並無就診之醫院 於診斷證明書上論及,自難為其主張之有利佐證。 3.原告雖於107年10月16日、10月18日、11月15日、108年1月3 日至臺大醫院就醫,主訴為左膝疼痛、病後虛弱頭痛、想吐 ,並經原告於10月16日、11月15日做左膝影像報告顯示:沒 有明顯骨折(no obvious bony fracture)、左脛骨完整(The left patella is intact)等情(刑事一審卷93、95頁;參臺 大醫院108年7月23日函附病歷,刑事一審卷76至99頁),然 臺大醫院於107年10月18日、11月15日、108年1月3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附民卷9至10頁)卻記載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外側 平台骨折」,已與上述影像報告所示不符;又上述影像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雖顯示原告受有「左膝膝內障礙」,然原告係 於107年10月16日始至臺大醫院就醫,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 將近1個月,而原告於案發當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及照射X 光結果顯示原告左下肢並無骨頭病灶,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側膝部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挫 傷瘀血」,則何以在事隔將近1個月之就醫紀錄上,反而出 現原告有骨折、膝內障礙之情況?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其
於109年5月4日函覆稱「(1)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15日 出具的診斷書是依據107年10月9日上傳於本院的核磁共振掃 描影像(註:依刑事一審卷81頁全民健康保險特殊造影檢查 複製片及報告申請同意書記載,應係向花蓮慈濟醫院調取原 告之檢查影像),本院的X光攝影影像並無明確的骨折。(2) 依謝崇焜主訴107年9月19日發生車禍,致左膝體傷,診斷書 所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應為外傷所致,有可能是107 年9月19日車禍造成。」(卷133、135頁)。可見臺大醫院診 斷「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是依據花蓮慈濟醫院對原告檢 查之影像資料所為判讀,臺大醫院對原告之X光攝影影像並 無明顯的骨折,然花蓮慈濟醫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對原 告之相關檢查,均未有原告受有骨折傷害之診斷,則臺大醫 院依據原告在花蓮慈濟醫院之影像檢查出具「左膝脛骨外側 平台骨折」之診斷證明,實難信為正確,且基上說明,原告 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骨折之傷害,則臺大醫院憑原告之主 訴內容認「有可能是109年9月19日車禍造成」骨折,亦無可 採信。故原告在臺大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膝內障 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均難認與被告107年9月19日 之過失行為有關。
4.綜上說明,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 、左脛骨平台骨挫傷瘀血及腦震盪」,至於原告提出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膝內障礙、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 」之病症,暨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椎間盤突 出、疑第1/2頸椎半脫位」之病症,均與被告107年9月19日 之過失行為無關,該等傷勢均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 注意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而貿然左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 原告請求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765元及交通費用12,040 元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台東馬偕醫院107年10月26日一般外科就診醫療 費520元、交通費用8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主訴「9月 19日走路被車撞後每天都頭暈、吐,昨天至花慈做電腦斷層 ,無明顯腦出血」至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20 元及花蓮到台東往返之交通費80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附民卷25頁),並有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記載可參(刑事一 審卷47至48頁),台東馬偕醫院診斷原告有「腦震盪後症候 群」之病症,有診斷證明書足憑(附民卷11頁),此次就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顯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 ,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且交通費用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花費,均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之後在台東馬偕醫院就醫 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為其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疑第 1/2頸椎半脫位」病症之治療所為支出,及其在臺大醫院就 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為其「左膝膝內障礙、左膝 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病症所為支出,因上述病症均非被告 造成,故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再依原告所 受傷勢判斷,其未來應無須持續就醫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故原告預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難 認有理。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腦震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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