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6號
TTDV,109,訴,186,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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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宋福轉 


被   告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為準,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 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 千萬元,則第三 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 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 百萬元,超過之 9 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 1 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 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 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 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 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債權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即本件被告)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3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宋東舜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之存款 403 萬5,862 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 115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惟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存款為其借宋東舜之名暫存 於宋東舜之帳戶,爰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所為之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其所得受 之利益,應係因排除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即161 萬6,05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1 萬6,05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038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 本件是否合法起訴涉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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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