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吳麗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峰旭發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24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