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43號
TTDV,109,婚,43,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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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黃郭麗慧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光明  原住臺東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3月9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 臺東,嗣77年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獨留原告在臺東照顧2 名子女,後原告不堪壓力,亦於同年離開臺東住處。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30年,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且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堪認屬實。衡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 ,足徵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 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 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 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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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