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結婚(起訴狀誤植為19日), 惟婚後被告曾多次短暫住進原告家,且自108年3月起即未再 回原告家,也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又被告在外竟 另行結交男友,臉書自稱「賴志」之男人自稱其女友為「賴 葳兒」(被告在臉書之化名),此有「賴志」之臉書封面照片 及Line對話影本4張可稽,顯然兩造婚姻生活所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基礎巳完全喪失,感情破裂難以癒合,難期兩 造共營夫妻生活。準此,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夫妻之 情蕩然無存,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巳生破綻難以維持,要無繼 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爰依民法 第1052條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且所受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過失之受害 人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婚姻之所以會產生破綻難以維持,實因被告不顧 其已婚之狀態,竟離家在外另結交親密男友的緣故,原告於 此並無過失,且精神上感到痛苦萬分,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因無力 繳交裁判費,爰就其中之20萬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其餘 80萬元,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為另案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兩造於106年3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為證,應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離婚事由是否已達婚姻已發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之事實,以及該事由係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等 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外另行結交男友,臉書上有名為「賴志」之 男人自稱其女友為「賴葳兒」(被告在臉書之化名),此有「 賴志」之臉書封面照片及Line對話影本4張可稽。雖上開資 料對話中有互稱寶貝、老公、老婆等親密內容,惟上開資料 內容並未顯示時間以證明係於何時的對話,又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賴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以證明確有其人,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賴葳兒」即為被告本人,且縱令原告 所提出Line對話上所顯示之照片為被告本人,以目前網路使 用現狀,網路使用者冒用他人照片事件頻傳,甚至顯示照片
為女性但實際使用者為男性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為被告本人所為,是以本院無從依上開 證據即認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有另行結交男友之事實。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3日結婚後,被告只多次短暫住進 原告家,且自108年3月起未再回原告家,未與原告聯繫,兩 造分居迄今等情。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余力山雖於本院證稱: 被告婚後一開始住我們家,後來去關山工作,租房子住在關 山,大約二年前,被告假裝說要去關山買東西,人就走了, 到現在都沒有回家,我兒子說被告有一年多沒有與我兒子聯 絡了,我兒子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依證 人余力山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未 居住在原告家之情應屬可採。再證人余力山只是聽聞原告轉 述被告有一年多未與原告聯絡,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兩造自108年3月間起即未再聯絡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雖自108年3月間起未居住在 原告家,然被告未居住在原告家之原因為何?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分 居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原告為重。
4、綜上,原告既未就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告就該重大事由係有責 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 失為前提要件。
2、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