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5號
TTDM,109,易,145,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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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金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夏玉雲


被   告 何寶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81
號、第782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坤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 二、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三、七、八、附表三編號一、二、 三、附表四編號五、六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夏玉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所 示之物,沒收之。
三、何寶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部 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坤金夏玉雲何寶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廖坤金夏玉雲先自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採取:1 、廖 坤金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並利用所有、各置放在:① 其等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10樓住所;②己身 臺東縣○○市○○路00號租屋處;③夏玉雲胞妹即不知情 之夏惠敏(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高雄



市○鎮區○○○路000 ○00號6 樓住所之傳真機(詳如附 表二至四所載),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暨 通訊軟體「LINE」),經營公眾均得利用通信設備下注之 無形投注站;2 、夏玉雲負責在外接受賭客下注,並利用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暨通訊軟體「LINE 」)或傳真機,轉知該等簽注予廖坤金之行為分擔模式, 而以俗稱「港彩」、「台彩」之賭博方式(即由賭客任擇 「二星」、「三星」之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簽注 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各於每週二、四、六、每週一 至六,依香港賽馬會「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539 」 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前者中獎彩金各為5,700 元、 5 萬7,000 元,後者則各為5,300 元、5 萬7,000 元;倘 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廖坤金所有),聚集不特 定賭客下注相互對賭,復同時自賭客中獎彩金中,實質抽 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彩金間之非射倖性差額即「抽 頭金」以牟利(本院按:茲以選擇『六合彩』、『二星』 之下注種類、模式為例,賭客係自1 至49號數字間,任擇 二數字下注,其中獎機率約為百分之一【計算式:{6/49 }×{5/48}≒0.01】,每注公正賠率為100 倍,倘賭客 中獎,其彩金理應為8,000 元【計算式:80×100=8,000 】,惟實際上卻僅得獲賠付5,700 元,則其間差額實質即 係等同於被告廖坤金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所 獲取之直接對價,具有必然性);廖坤金因而獲有經估算 總計81萬元(計算式:4.5 萬元×6 月×3 年=81萬元) 之違法所得。
(二)何寶蘭再自108 年7 月上旬間某日起,單獨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行終局承擔賭 博損益風險,復同時任作廖坤金下游「樁腳」,提供己身 臺東縣○○市○○里○○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 之賭博場所,或利用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暨通訊軟體「LINE」),而以前述「港彩」、「台彩」 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相互對賭,併自賭客中 獎彩金中,實質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彩金間之非 射倖性差額即「抽頭金」以牟利,或將部分簽賭資料,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轉報廖坤金承受(此時倘賭客 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係歸廖坤金所有,並由何寶蘭 轉交之;反之,則由何寶蘭廖坤金取得中獎彩金後,轉 交與賭客),併自所收取之簽注金中,抽取每注2 元「抽 頭金」之報酬,而相續參與廖坤金夏玉雲前開圖利供給 賭場、聚眾賭博及賭博等行為;何寶蘭因而獲有經估算總



計2 萬4,000 元(計算式:4,000 元×6 月=2 萬 4,000 元)之違法所得。
嗣經警先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坤金夏玉雲何寶蘭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各4 份。
(三)通聯紀錄(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四)汽車、配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 、互助會單、互助會簿各1 份。
(五)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廖坤金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等翻拍 照片)55張、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何寶蘭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等翻拍照片)22張。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廖坤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1 、2 、附表二編號1-1 、3 、7 、8 、 附表三編號1 、2 、3 、附表四編號5 、6 部分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夏玉雲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所示之物,沒 收之;(三)被告何寶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 、2 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 4,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本文、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 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第268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原各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各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 元以下罰金。」,似均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惟 本院審酌該等修正前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本文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是修正後該等規定僅 在增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未變動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 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處斷。(二)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 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 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亦足當之。查被告廖坤金夏玉雲何寶蘭自 108 年7 月上旬間某日起,利用被告何寶蘭前開住處作為賭博 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相互對賭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在前,而該處所既得供不特定人自由前來下注賭博,顯 已失純住宅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本文所指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再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 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倘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要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亦不影響其為犯罪 行為之認定;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 圖營利」,則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 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 之。查被告廖坤金夏玉雲自105 年間某日起,及與被告 何寶蘭(暨其單獨)自108 年7 月上旬間某日起,分別利 用傳真機、行動電話(暨通訊軟體「LINE」)等通信設備 ,或被告何寶蘭前開住處之一定空間場地,以聚集不特定



賭客下注相互對賭,並均藉此賺取「抽頭金」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本件所犯自俱與刑法 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本 院核被告廖坤金夏玉雲何寶蘭本件所為,均係於規律 時間、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 犯行,俾藉此圖謀不法利益,是其等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且所為皆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各自該等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俱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屬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論以 一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至被告廖坤金夏玉雲何寶蘭於上開犯行中,各與賭客多次對賭之賭博行為,既 均係意在持續圖謀不法利益,且所為具有規律性如前,則 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係侵害相同社 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亦僅應各論以一賭博罪。末 被告廖坤金夏玉雲何寶蘭前開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 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自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俱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又被告廖坤金夏玉雲自105 年間某日起,及其等與被告 何寶蘭自108 年7 月上旬間某日起,均至108 年12月24日 各為警查獲時止,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查:1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各為被告廖坤金夏玉雲何寶蘭所有、供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物 等情,均經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廖坤金夏玉雲何寶蘭之協商合意,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2 、被告廖坤 金、何寶蘭因本件犯行各自獲有經估算總計為81萬元、 2 萬4,000 元之未扣案違法所得等節,同經其等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廖坤金何寶蘭之協商合意,宣 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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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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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自108 年12月24日22時40分許起至23時許止;搜索地點: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之廖坤金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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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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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現金 │詳右│廖坤金│7 萬7,400 元;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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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 │15萬元;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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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vivo行動電話 │2 支│ │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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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ugiga行動電話 │1 支│ │業發還廖坤金;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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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融機構存摺 │3 本│ │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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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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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自108 年12月24日18時5 分許起至19時41分許止;搜索地點:廖坤金夏玉雲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10樓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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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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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現金 │詳右│廖坤金│20萬7,800 元;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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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夏玉雲│39萬2,000 元;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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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融機構存摺 │18本│夏玉雲│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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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簽單 │1 袋│廖坤金│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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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SUS行動電話 │1 支│夏玉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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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SUS行動電話 │1 支│ │面板破裂;不含SIM 卡;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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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TC 行動電話 │2 支│ │①橘色,含SIM 卡1 枚;②深藍色,不含SIM 卡;均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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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傳真機 │1 台│廖坤金│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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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六合彩簽單 │15卷│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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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支票簿 │1 本│夏玉雲│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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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融機構存摺 │2 本│廖坤金│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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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融機構存摺 │5 本│廖冠智│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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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金融機構存摺 │1 本│廖冠倫│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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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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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自108 年12月24日18時2 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搜索地點:夏惠敏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6 樓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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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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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6 捲│廖坤金│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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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1 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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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傳真機 │1 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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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SUS行動電話 │1 支│ │業發還夏惠敏;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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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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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時間:自108 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搜索地點:廖坤金臺東縣○○市○○路00號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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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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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1 張│何寶蘭│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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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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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enten行動電話 │1 支│ │含SIM 卡1 枚;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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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詳右│ │3 萬2,100 元;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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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傳真機 │1 台│廖坤金│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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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彩手冊 │3 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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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融機構存摺 │1 本│ │與本件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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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