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睿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 人聲請,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 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 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 ,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 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 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109年3月2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 )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 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9月2日屆滿,期間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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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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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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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山亞實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睿元科技有限公司│108年5月31日 │21,000元│ZH7963111 │
│ │限公司蔡忠義 │銀行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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