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呂健瑋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李新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其請求金額 為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南 市新市區富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與富安三街 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富 安三街(閃光紅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乃逕自貿然 直行,致使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 有頸部鈍挫傷、頭暈及目眩、恐慌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駕車不法侵害 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㈠汽車因車禍所減少之價額196,00 0元(包含減損價額:180,000元及鑑定費用16,000元)。㈡ 醫藥費用:46,450元(包含勝義中醫診所3,830元及春霖診 所42,620元)。㈢精神慰撫金477,550元。共計:72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賓士汽車應有自動煞車提醒功能但卻無煞車痕跡, 被告因系爭事故傷重昏迷不醒約2-3小時,被告傷勢比較嚴 重,所以刑事判決才會被告被判拘役10日,原告被判拘役30 日,事故鑑定意見書有三方違規,被告當時並沒有據理力爭 ,反而變成被告是主因,被告主張肇事責任應為4:3:3, 被告的部分也有可能要更低,因為被告記得當時前面有一輛 違停,所以被告接近停止線的時候,應該有停車讓原告先行 ,對於原告受傷的部分,被告只對於判決書中原告有頸部鈍 挫傷不爭執。
㈡賓士汽車事故後估價、修理完全未知會當事人,是否該車早 有損壞,而利用本次事故一併修理造成修理費用偏高,且汽 車修理時間是107 年7 月,但鑑定時間是108 年6 月相差約 1年時間,如何可以準確鑑定價格,鑑定費用要被告負擔也 不合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南市 新市區富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與富安三街之 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富安 三街(閃光紅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乃逕自貿然直 行,致使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頭暈 及目眩、恐慌症等傷害等語,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不 爭執,惟辯稱:當時伊前面有一輛車違規停車,所以伊接近 停止線的時候,應該有下意識的停看再過去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訊中陳稱:「我沿富中三街南向 北行駛至肇事路口直行,與右側東向西直行由呂健瑋所駕駛 之AZE-122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速約20-30公里。閃光 號誌(閃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並未提 及有停下後再騎乘之情,甚且,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 第40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供述:「我承認我有責 任,我是主因,所以我願意認四成的責任。因為有一台車 違停,才擋住我的視線,我沒有注意就騎過去」等語,據此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讓行駛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 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前方有一輛車違停,視線被擋住,才未能 注意云云,惟查被告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警卷第16頁) 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再參以現 場照片(警卷第19頁、20頁、24頁),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確實視距開闊,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路口紅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惟仍距離路口尚有一段 距離,被告行車方向並未全然遭阻擋而無法注意到右向原告 呂健瑋所駕駛車輛駛來之情,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反之亦然,是對其等而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呂健瑋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均屬 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 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92687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亦同 此意見,可為參照。據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車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車輛碰撞,因此發生系爭事故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因之受有頸部鈍挫傷,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 事歷審卷證查核屬實,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 用醫藥費用46,450元,包含勝義中醫診所3,830元及春霖診 所42,620元等情,雖據提出春霖診所診斷證明書、勝義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春霖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 第160號第11至46頁)等件為證,惟查: ①春霖診所部分:觀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位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3時58分至成大醫院 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107年6月30日14時14分離院」等文, 「病名」欄位記載「頸部鈍挫傷」等文(見本院卷第222頁 ),核與原告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之春霖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恐慌症」之內容不同,復依春霖診所函復本院之原告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104頁)上雖記載「車禍引起的恐 慌發作」等語,然衡情引發原因乃醫生依病人陳述所記載, 而恐慌症是一種生理、行為或心理的緊張反應,而依客觀情 形而論,恐慌症發生因素眾多,亦可能係多重原因所導致, 實難遽論原告之精神疾病係肇因於系爭事故,執此原告請求 至春霖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42,62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
關聯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
②勝義中醫診所部分: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勝義中醫診所調閱原 告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觀該診所檢送紀錄(見本院卷第85 -97頁)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7年6月4日起即至 該診所就診,且固定每隔7或8日就診一次,就診原因為頭暈 目眩,是依該病歷資料,本院實難遽認原告於勝義中醫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3,830元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聯,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勝義中醫診所 就診之病因即頭暈目眩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 醫療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系爭車輛價額減損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180,000 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6月10日( 108)南市汽商興字第67號函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經查 ,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 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 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 輛相較,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觀諸該函文記載:「說 明:車牌:AZE-1228顏色:深藍色,車型:賓士,MERCEDES 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1CC,2017年12月出廠,此車在民 國107年6月正常情況下評估之車價約估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 元左右,因受撞損以致左前門總成更換,左前後視鏡更換, 左前大燈更換,左前葉子板更換,前保險桿更換,全車差償 壹拾捌萬元正,拆裝經修復後之車償約估為新台幣壹佰肆拾 貳元左右。」等語,本院審酌該函文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 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該函文所載內容應為可採,堪認系 爭車輛雖經修復,原告仍然受有18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 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80,000 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系爭車輛修復係更換新 的零件,交易價額並無減損云云。然經本院就此疑義函詢台 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以109年7月30日(109)南 市汽商興字第54號函覆「來函所附公會108年6月10日函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公會鑑價是以車輛受損之部分鑑價 ,該車輛受損之零件全部換新是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全車差 價仍為壹拾捌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據此, 被告抗辯:零件換新即無交易價額減損云云,即不可採。 ⑶鑑定費用1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聲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系爭車輛價值 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6,000元,業據其提出該公會開立之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此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交易 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畢業, 現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副理,每月工資約7、80,00 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3,779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兩造106、107年度財產 所得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6,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 額減損費180,000元+鑑定費1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22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 路口紅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據此,本院審酌兩造 之過失情節,認應由原告負擔4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故 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60%,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5,600元(計算式 :226,000元×60%=135,6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0日(於108年8月19日送達,送達證書 見交附民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60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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