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王永鋐
被 告 楊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
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846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依原告之主
張,被告係執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司票字第1446
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後,再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846號),是原告上開二聲
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原告因本件訴訟可
受利益,應不超過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範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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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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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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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3月4日 │243,500元 │未載 │CH76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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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3月4日 │326,000元 │未載 │CH76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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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3月4日 │425,800元 │未載 │CH76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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