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告 陳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本雄、楊琦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使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法院
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如附表所示)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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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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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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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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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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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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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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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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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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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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