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10號
TNDV,109,簡上,210,202010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鄭彥俊 

被 上訴人 黃湘媛 

      陳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 年度營簡字第1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黃湘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湘媛為上訴人之配偶,二人曾於107 年間簽立離 婚協議書,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湘媛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 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 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因見證離婚之證人簽名有 瑕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湘媛之婚姻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黃湘媛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14日以 108 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二人於108 年5 月至9 月均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金美通訊處。詎被上訴人陳信文明知被上訴人黃湘 媛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異性友人交往之界線 :㈠、於108 年5 月開始,在公司以男女朋友關係互稱,嗣 公司同事張貼貼文於公司網頁,直稱被上訴人黃湘媛為被上 訴人陳信文之女朋友(下稱系爭貼文);㈡、於某次聚餐拍 照時,被上訴人黃湘媛將左手放置在被上訴人陳信文大腿上 ;㈢、於某次出遊拍照時,被上訴人陳信文將雙手搭在被上 訴人黃湘媛肩膀上,被上訴人黃湘媛左手則與被上訴人陳信 文左手相牽;㈣、於某次出遊拍照時,被上訴人黃湘媛左手 環繞被上訴人陳信文之左肩與其勾肩搭背。被上訴人前開行 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湘媛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造成婚姻不可彌補之損害,致被上訴人黃湘媛



養2 名幼小子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 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僅係人事公告,但既然是人事公告, 上面記載被上訴人二人是男女朋友,顯然同事認為他們是男 女朋友,且被上訴人若有向同事澄清只是普通朋友,系爭貼 文為何尚未撤下。況被上訴人還將上訴人的臉書封鎖。又民 事侵害配偶權之認定標準,不應該如刑事通姦罪之認定那麼 嚴格。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黃湘媛部分:
被上訴人二人為同學關係,不是男女朋友。出遊時被上訴人 二人合影照片是團體照,無背於善良風俗。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陳信文提出妨害家庭之另案告訴(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 家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陳信文犯罪嫌疑不足,於109 年1 月7 日 以109 年度偵字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黃湘 媛與上訴人於106 年間即因個性不合時常爭吵,在107 年之 後便搬回臺南娘家居住,與被上訴人陳信文無關。且封鎖上 訴人臉書是好幾年前的事情,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二、被上訴人陳信文部分:
被上訴人陳信文為中國人壽金美通訊處業務主任,與被上訴 人黃湘媛為國小同學,不是男女朋友。同事想要撮合我們, 才在網路上稱黃湘媛為其女友,被上訴人陳信文事後已告訴 同事黃湘媛為有配偶之人。又被上訴人在公司活動中拍團體 照時自然搭肩,僅為一般朋友之感情,並無男女情愫。且上 訴人提告被上訴人陳信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已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清楚上訴人臉書叫什麼姓名,只封鎖一 名臉書名字叫「王盛明」的人,因為「王盛明」在臉書誹謗 被上訴人二人在交往等語。
三、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黃湘媛為上訴人之配偶,二人曾於107 年間簽立離 婚協議書,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湘媛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訴訟,經高雄高分院於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家上字 第64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



(因見證離婚之證人簽名有瑕疵),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黃湘媛之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黃湘媛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14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裁定 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曾於108 年9 月間對被上訴人陳信文提出妨害家庭之 另案告訴(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陳信文犯罪嫌疑不足,於109 年1 月7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三、被上訴人二人於108 年5 月至9 月任職於中國人壽金美通訊 處。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侵害配偶權的事實,分別為㈠營簡 卷第53頁的FB文字(系爭貼文為人事公告,張貼日期為108 年6 月21日,系爭貼文並非任一被上訴人所張貼)、㈡營簡 卷第55頁照片、㈢營簡卷第57頁照片、㈣營簡卷第59頁照片 。
五、兩造107、108年財產狀況如本院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信文於108 年5 月前是否已知悉被上訴人黃湘媛 之婚姻狀況?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信文明知被上訴人 黃湘媛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有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事實 與照片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不當交往行為,依其所述,其中 不爭執事項四、㈠是自108 年5 月份開始,㈡至㈣係發生於 108 年5 月(見原審卷第49頁、第85頁),是上訴人自應就 被上訴人陳信文在108 年5 月前已知悉被上訴人黃湘媛之婚 姻狀況,始可能有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主觀故意,負舉證 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信文自稱有告知同事被上訴人黃湘 媛為有配偶之人,惟細譯被上訴人陳信文另案(即高雄地檢 署109 年度偵字第999 號案件)於警詢時陳述,係員警就系 爭貼文之內容詢問,被上訴人陳信文答稱:「黃湘媛是由我 帶進公司,黃湘媛之狀況只有我比較清楚,同事是想撮合我



們兩個,所有才會有那篇文章,我後來看到該篇文章後,有 向發文章之主管告知黃湘媛已婚」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參以系爭貼文之張貼日期為108 年6 月21日(見原審卷第53 頁),則被上訴人陳信文縱有向同事告知被上訴人黃湘媛已 婚,時間應在108 年6 月21日之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陳信文於108 年5 月前已知悉被上訴人黃湘 媛之婚姻狀況,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湘媛有婚姻關係存 否之案件於爭訟中,甫於108 年3 月14日確定「婚姻關係存 在」,則被上訴人陳信文是否於108 年5 月間已明知黃湘媛 之婚姻狀態,仍有可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信文 已「明知」被上訴人黃湘媛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5 月 起或5 月間與其有不當之交往行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 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乙節,即難採信。二、再者,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事實與照片,是否可證明被上訴 人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 年5 月起,在公司互稱男女朋友 等情,並提出系爭貼文為證。查系爭貼文固記載「『信文主 任』:謝謝你在擔任業發組長的用心,每月協助推動業績, 辛苦了;現在『女朋友湘媛』也要進來當你的左右手,希望 你能在這裡成家立業、組織也能開枝散葉」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然下方之署名為「寶逸、致遠敬上」,可見系爭 貼文不是被上訴人所張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貼 文中被上訴人同事將被上訴人黃湘媛稱為被上訴人陳信文之 女朋友,或僅為同事友人間之玩笑、揶揄用語,抑或可能如 被上訴人陳信文所辯,係因不清楚被上訴人黃湘媛之婚姻狀 況,同事有意撮合被上訴人二人所為,然系爭貼文究非被上 訴人所發表,自不能逕指為被上訴人主觀之意思,更不能依 此遽認被上訴人在公司有何互稱男女朋友之行為。是系爭貼 文所示內容難認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身分法益。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不爭執事項四、㈡至㈣之不當交 往行為,並各提出照片1 張為證。經查: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之行為,係被上訴人二人於3 次不同時間出遊, 惟依上訴人所舉上開照片均為多人合照,可知被上訴人二人 並非單獨出遊,此亦與被上訴人辯稱係公司團體出遊等語一 致,且照片拍攝之地點,係多數人得出入、在場之公開空間 ,難謂被上訴人合照之行為及場所會引起一般人遐想、非議 而可認逾越普通友人社交程度。又被上訴人拍攝照片時之姿 勢,身體雖有部分接觸,但僅為搭肩、手部垂放之肢體自然 動作,碰觸之部位亦非人體之私密部位,衡酌被上訴人二人 自年少相識30多年,其等之情誼、互動應會較一般朋友熟稔 ,且上開動作在同性、異性、已婚、未婚之普通友人間拍照 或正常社交之時,尚非少見,應非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 容忍。況照片所擷取者,僅為諸多動態動作之一瞬,自不能 僅憑上開照片中被上訴人二人在拍攝時與一般異性友人無異 之片刻互動,認為被上訴人間已有超過普通友人之情愫,則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二人不法侵害其配 偶權。
㈢、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認定被上訴人二人一同 參加公司團體出遊,有合照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其二人間有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不當往來,自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是 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 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