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7號
TNDV,109,簡上,147,2020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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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吳柏蒝 
即 原 告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段000

被 上 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國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南簡字第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就學貸款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2項原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148,76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 在。」;嗣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就利息起 算日期,更正上訴聲明為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並補稱: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債務清理之制度設計 ,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 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而僅以債務人未 完全正確陳報債權,即認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本院 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定於97年9月21日前申報債權,於97年10月11日前補報債權 。因此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就97年9月3日之公告,除張貼於 本院公告處所之外,上訴人亦將公告刊登於97年9月11日之 蘋果日報分類廣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自最後揭示之 翌日起,應對所有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均發生送達之效力。 被上訴人負有注意相關法院公告、消債資訊網路等之義務, 其逾時未申報債權,顯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收到上訴人97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後,於97年12月29日始向 法院陳報債權,未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後10日補報債 權,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更生清算程序作業準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兩造間系爭就學貸款債權應視為消滅 。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就有關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148,760元及自10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已知悉系爭就學貸款債權存在,依消 債條例第14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應將系爭就 學貸款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於債務人未將債權列入債權人 清冊之情況,債權人對於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4條之公告並無 注意義務,不得僅以法院已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 即逕認債權人可得而知公告內容,認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 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未主動申報系爭就學貸款債權,遲至補 報債權經過後之97年12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 其聲請更生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向法院補報債權,仍無法將



系爭就學貸款債權列入債權表獲償,應歸責於上訴人。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間,邀同訴外人吳政憲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下稱系爭 就學貸款),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上訴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上訴人畢業後,自97年7月1日起 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1,541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 訴人就系爭就學貸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 度司促字第16423號支付命令確定。
2.上訴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未將系爭就學貸款借款債權列 載於債權人清冊,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定於97年9月21日前申報債權,於97 年10月11日前補報債權。
3.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201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就學貸款債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29日申報系爭就學貸款債權,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具狀聲 明異議。
4.上訴人已於107年間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提前履行完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更生程序所定 期間申報系爭就學貸款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 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依其所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就學貸款債權列入 清冊,且上訴人於更生事件進行中,其本人亦未主動或經由 代理人吳政遇律師,向本院申報系爭就學貸款債權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97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62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上訴人為系爭學貸之債務人,有 被上訴人於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異議狀檢附之就學 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借款明細表等足以 證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聲請更生之初, 應知悉系爭學貸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該債務仍屬存在。再者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申請扶助,經准予扶助並指派施承典律師辦理相關更生程序 ,當時上訴人有將全部債務包括系爭學貸債務向法扶律師交 待說明,但施承典律師認為系爭學貸債務不是消債條例的消 費債務,所以認為系爭學貸債務不能列入聲請更生的範圍, 因此聲請狀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上訴人對此見 解持有疑慮』,與施承典律師『溝通未果』,乃申請法律扶 助基金會同意更換扶助律師,改由吳政遇律師接續辦理,『 吳政遇律師肯認上訴人主張,認為系爭學貸仍應列入債權申 報為宜』,囑由上訴人要儘速請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學貸債權 。」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本身亦認 系爭學貸債務應列入債權人清冊並向法院陳報無訛,且更新 接任的法扶吳政遇律師亦認同自己的見解。是以上訴人理當 自行向法院陳報尚有本案被上訴人之系爭學貸債務,或委請 吳政遇律師代為具狀,使其聲請更生程序進行完備無缺。然 上訴人卻於聲請更生之債權人清冊中漏列被上訴人之系爭就 學貸款債權,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亦未主動或委由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向本院申報系爭學貸債務,上訴人實有故意漏報 或隱匿系爭就學貸款債權之嫌。至於,上訴人主張數次以電 話通知被上訴人向法院自行陳報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 難憑採。基此可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漏未將系爭就學貸 款債權陳報予法院,致被上訴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 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顯非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以公告命債權人限 期申報債權,被上訴人身為專業金融機構,應有查證法院公 告之義務,且不論是以紙本張貼公告或以網路資訊公告之方



式為之,只要有公告,即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未自行陳報債 權,債權視為消滅云云。惟按關於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可 歸責與否之認定,本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之事實經過予以認 定,尚不得僅以曾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之期間,即 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認定債權人未 申報債權為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3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聲請更生之債務人, 卻隱匿系爭就學貸款債權,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被上訴人之 系爭就學貸款債權,待受本院通知應依消債條例第14條將其 聲請更生事件刊登新聞紙時,依應刊登公告之內容,上訴人 明確知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於97年9月21日前向法院陳報 債權、或於97年10月11日前向法院補報債權乙情,然上訴人 卻遲至上開期限逾期後之97年12月15日,始寄發前述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縱向法院補 報債權,亦無法列冊獲償,益證被上訴人未能即時申報債權 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況本件上訴人故意未將被上訴人 系爭就學貸款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則系爭就學貸款債權自 非本院所得知悉,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被上訴 人送達,上訴人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所 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 知悉公告之內容。被上訴人既屬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 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 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仍難認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因此,本件應認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申報債 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至於上訴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 為債務人未故意隱匿而漏報債權,該漏報之債權因債權讓與 係以報紙公告,且聯徵中心當時並未就該債權讓與為記載, 致辦理更生程序過程,未能向受債權讓與之現債權人送達通 知,與本件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就學貸款債權存在,卻隱匿漏 報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未能即時申報債權,既有不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 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 屆滿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 上訴人亦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 一次清償,以兼顧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又上訴人之更生條件清償比例為86.72%,且業已履行完畢



等情,有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卷宗可憑。又上訴人於原 審就利息及違約金罹於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頁筆錄)。據此,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48,760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仍屬存 在,逾上開範疇,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未能即時申報債權,係因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 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對被上訴人負履行之責。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就學貸款本金148,760元,及自10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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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