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陳沛樺即陳玟樺即陳玉美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沛樺自民國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 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 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 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 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 060,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鈞院聲請前 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京城銀行)以分179期、利率0%、每月還款6,700元之調 解方案成立協商,然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因於108年6月1日跌倒,後 遺症造成下背部及身體經常酸痛,而聲請人工作性質須爬高 爬低,且經常加班,體力負擔太大,且聲請人歲數已大,無 法負荷工作過於勞累,不得已之下於109年1月離職,在無工 作收入情況下,遂於109年2月毀諾;聲請人目前高齡60歲, 已近退休年齡,無法負擔如此長期數之還款方案,故聲請更 生。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等件為 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以分179期 ,利率0%,每月還款6,700元之調解方案成立協商,因於1 08年6月1日跌倒,後遺症造成下背部及身體經常酸痛,而 聲請人工作性質須爬高爬低,且經常加班,體力負擔太大 ,且聲請人歲數已大,無法負荷工作過於勞累,不得已之 下於109年1月離職,在無工作收入情況下,遂於109年2月 毀諾,又聲請人目前高齡60歲,已近退休年齡,無法負擔 如此長期數之還款方案,故聲請更生之事實,有聲請人聲 請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 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 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而訂定,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
(三)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 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 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勞保投 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101年11月間投保於新偉國 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1月31日退保,再觀 聲請人提出任職於隆田鴨肉麵之109年2、3月薪資袋,所 領薪資分別為9,600元、19,200元,及手寫之109年4、5、 6月薪資分別為18,400元、19,200元、19,200元,則以上 開薪資,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僅剩 約4,000餘元,確實已無力再負擔每月6,700元之之協商還 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四)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五)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隆田鴨肉麵,業據其提出僱主證明書 及薪資袋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袋及聲請 人手寫薪資明細計算109年3至6月份之平均薪資19,000元 【計算式:(19,200元+18,400元+19,200元+19,200元 )4月≒19,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供分179期、0 %利率、每月還款6,70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僅約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僅餘 4,13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6,700元,堪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