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39號
TNDV,109,司聲,639,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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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翁榮一 
相 對 人 鄭蔡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國24年 2月1日之立法理由中關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 受擔保利益之人有爭執者,可即由命供擔保之法院解決之, 不必使其另行起訴。…」等文字之意旨可推知,前開規定所 謂之「法院」,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且應供擔保之原 因是否消滅,或已否訴訟終結,均宜由命供擔保之法院予以 審酌。故供擔保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 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時,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 ,而非供擔保之提存所所屬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51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欲聲請返還此筆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裁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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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