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40號
TNDV,109,司聲,54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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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相 對 人 劉佐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J0361519~J0361520)、(二)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G5560031~G5560033),面額合計共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為擔保 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共新臺幣2,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2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6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全 部)及同段55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讓與、設定 抵押權、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系爭裁定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經本院撤銷確定在案,而其假處分程序之執 行處分,已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 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 書影本、109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影本、臺北市府郵局存證 號碼00045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 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 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109年度存字第216號卷宗查



驗無誤。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7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547號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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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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