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曾文農即長洲儀電工程行(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林阿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 ○路000號),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 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 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 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 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 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依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所示,長洲儀電工程行乃曾文農開設之獨 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曾文農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 即無再加列長洲儀電工程行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 列「長洲儀電工程行」、「曾文農」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 為「曾文農即長洲儀電工程行(獨資商號)」,附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 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 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 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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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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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4月12日│300,000元 │141,263元 │109年9月12日│10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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