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375號
TCDM,88,自,1375,200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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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B ─0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四號前,與甲○○騎乘之 SXF─0一五號輕型機車擦撞,嗣因賠償問題發生爭執,而由警察機關處理本 件車禍事故。詎料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捏造不實經過指稱:「...(自 訴人)非但未承認錯誤,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且意猶未止,更打電 話找來四、五名彪形大漢,其中一名為被告林文玄,不分青紅皂白,共同連手將 告訴人毆打致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另又造成胸部挫傷合併左胸第八至第十 肋骨骨折,由於脾臟因傷勢過重,造成感染,所以乃將脾臟切除,始得保全性命 」云云,嗣並改提自訴,將自訴人列為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偵查、審理程 序中,甲○○所舉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自訴人有何糾眾傷害之事實,顯見其明 知上開陳述並非事實,猶捏造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偵、審程序故 為虛偽之供述。
二、案經乙○○依法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確遭自訴人糾眾傷害,致其受有腹部鈍 傷、脾臟破裂、切除等重傷害,惟因證人可能已遭自訴人收買,未於偵、審程序 據實供述云云。被告雖舉出其子女石惠玲石志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時確有數名男子踢打被告,然查: ①被告前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及自訴時, 均已明確指述其騎車與自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受傷倒地(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一頁反面)。被告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時亦坦 承:「(你機車有倒地?)有的,當時我人趴在地上,左胸八到九肋骨骨折, 脾臟受傷,我勉強爬起來...」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財團法人 仁愛綜合醫院函詢被告傷害之原因為何?經該院函覆稱被告入院診療時,向醫 師陳稱受傷情形係因車禍引起等語,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仁總字第八 八0七四七二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卷內可參(參見該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均無提及遭受毆打成傷之經過 ,殊與常理有違。
②現場處理員警洪瑋隆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審理中供稱:「當時甲 ○○在家裏面,有見到乙○○在車子旁邊,有一大堆人圍在甲○○門口,當時



未見到甲○○有受傷,印象中好像沒有」「(在現場時甲○○有無稱他被路人 及乙○○所打?)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卷 第二十六頁)。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時亦稱:「(當場有人說打架 事件?)沒有,我因據報是車禍,到現場沒有人說有打架,我到醫院,自訴人 有在發脾氣,也沒有說被打...」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倘若被告確遭自訴人糾眾毆打, 一旦警員到場,理應詳細供述傷害經過並當場指認嫌犯,始符常情,豈有未加 聞問之理?
③再查,被告指稱下手毆打之林文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並謂當時出 門買東西,看到有人在拉扯,近看時發現該女子(即自訴人)是朋友的媽媽坐 在地上,即過去拉她起來,並未毆打被告,亦未目睹有人毆打被告等語(參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卷第十四頁、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第五十一頁反面)。林文玄嗣因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所述 遭其傷害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④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0一0一號函說明欄中,雖稱被告因車禍 及追打以致脾臟破裂(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七十七頁),但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度函查傷害原因時,該院則稱係屬「外傷」,但為 何種原因造成,無法判定等語。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0七六七號函在 卷足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三十九頁),自難僅憑國軍台中總醫院第 0一0一號函,即認被告脾臟破裂係遭自訴人糾眾追打所致。尤依財團法人仁 愛綜合醫院前述第八八0七四七二號函併稱:「患者(即被告)在本院自八十 七年一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住院期間,也曾追蹤過腹部超音波,並未發 現明顯內出血及脾臟裂傷的情況,故並未施以手術。唯脾臟在挫傷之後,有時 並未出血,在經過幾個禮拜後才破出而大量出血,這種延遲性出血偶而可見。 但患者出院後並未如期在門診追蹤,其後續治療不得而知。」等語,被告既已 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然於車禍發生員警處理及嗣後就醫向醫師說明病情時, 均未明確告知遭人毆打並積極指認嫌犯,反而遲至案發後逾一月有餘,始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見被告嗣後所為指訴,尚難輕信。 ⑤被告於上開偵、審程序請求傳訊林國順戴岳昆等,均無法證明自訴人有何糾 眾傷害犯行。證人張資錦原稱:當時去買檳榔,被告是鄰居,跟自訴人的車子 發生擦撞,被告罵她,叫她下車,她下車後,被告打她一耳光,使她趴在地上 ,全身都是泥土,因此雙方互毆等語(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卷第四十八頁),然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改 稱:「...他們二人是相駡不是打架,女的與男的怎麼打架」等語,並指偵 查筆錄記載互毆是錯誤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六一號卷)。證人石志仁石惠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供稱確 有他人踢打被告,然就下手傷害之人如何前往及如何毆打被告等情,供述不一 ,互有歧異。證人石志仁供稱曾聽聞自訴人指稱「就是他(指被告)打我」等



語,即有四、五人衝進來住處打被告,被告是站著被打...打的人他們的機 車放在對面空地(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證人石惠玲則稱其打完電話就出去,當時自訴人還 未下車,被告與石志仁站在車旁叫自訴人下車,自訴人下車後即推被告,此時 從西邊過來機車停在住處隔壁約二間房屋外,質問被告為何打女人,即對被告 及石志仁石惠玲拳打腳踢,被告是站著被打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被告則稱自訴人打完電話 約五、六分鐘後,共有六個人騎三部機車,沿大里市○○路由西邊來,機車均 停在其住處屋簷下,並一起在其住處屋簷下毆打被告,致使被告頭部受傷,趴 在地上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 二十五頁反面),被告與其子、女就其自訴本案自訴人傷害之情節之供述既不 一致,復未於警員到場時立即指認涉案嫌犯,嗣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未指陳 自訴人傷害之犯行,益證其嗣後所為指控,要屬設詞誣攀,臨訟杜撰。二、綜上所述,被告捏造不實事項,逕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訴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至為灼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賠償未 能達成協議,竟以虛偽不實之事項指控自訴人,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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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