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360號
TCDM,88,自,1360,20000317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六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張富金,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更名)明知 本身無經濟能力支付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起至九月間止,連續多次向自訴人所獨資經營之「信富輪胎行」購買及 修補輪胎,合計積欠自訴人新臺幣 (下同)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被告甲○ ○所簽發其父張木枝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經自訴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甚 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 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始成立,若行為之初未能認定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僅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則行為之初既乏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向自訴人購買及 修補輪胎,簽發支票以供付款,惟經提示卻不獲兌現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自訴人所經營之「信富輪胎行」購買及修補輪胎,合 計積欠自訴人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所簽發其父張木枝之支票,屆期亦遭退 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以分期付款方式自購三部卡車,靠 行三盛通運有限公司經營,嗣因所屬車輛發生車禍,賠償被害人一百六十餘萬元 ,因致經營發生困難,購車之分期期款未能按期繳付,車輛因而遭債權人取回, 無法繼續經營,始致支票未能依期兌現,伊願按月分期償還等語。經查:被告甲 ○○確有向自訴人所經營之「信富輪胎行」購買及修補輪胎,其間並曾得自訴人 之同意而延展票期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自訴人所提出曾經展延支票發票 日之支票影本可證,足證被告甲○○經營發生困難一節,為自訴人所知悉,被告 甲○○復以真實姓名於支票上背書,加以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甲○○於向自訴人所經營之「信富輪胎行」購買及修補輪胎之初,即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有其他施用詐術之情事,再參酌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亦到庭應 訊,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和解筆錄可證,本 件應僅係民事糾葛,被告甲○○為購買及修補輪胎消費行為之時,既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亦未見有何施以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三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