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9號
TNDV,108,家財訴,9,202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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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穎宗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 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 為245萬2249元及遲延利息;再於109年6月10日具狀將請求 金額減縮為31萬833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 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5月6日經本院 以108年度婚字第69號和解離婚在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0元,說明如下:
⒈積極財產:
⑴依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雖原告名下所有2輛汽 車(年份均為西元1989年),而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所示,均已逾5年,故殘值 為0。
⑵另外,原告所經營之仁德綠建材行,其登記資本額20萬元 。
⑶至於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主張原告尚有吊 車一台,價值30萬元(被證7);貨櫃40尺2個、貨櫃20尺3 個,市價分別為13萬元、14萬4千元,不足採信,因該吊 車、貨櫃之所有權歸屬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實難僅依照片



或網路拍賣之截圖而推知為原告所有。
⒉債務部分:原告截至108年5月9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6 萬5,520元,截至108年8月19日積欠玉山銀行28萬8,796元, 截至108年10月7日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6萬0,123 元,合計41萬5,439元【計算式:665,520+288,796+60, 123=415,439】。
⒊是以,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 為0。
(三)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依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雖被告名下所有2輛 汽車(年份分別為西元1989、2000年),而依財政部賦稅署 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所示,均已逾5 年,故殘值為0。
⑵被告持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價值為1萬元。 ⑶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權 利面積為15.99坪)及臺南市○○區○○街○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價值為655萬7,021元,其有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台南科學園區分行,依該分行於108年12月9日以南科營字 第10800042891號函覆鈞院之公文內容可知,截至108年5 月6日止尚有502萬1,741元之貸款,故扣除貸款後尚有153 萬5,280元之價值。【計算式:6,557,021-5,021,741= 1,535,280】
⑷是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54萬5,280元【10,000+1,535, 280=1,545,280】
⒉債務部分:
⑴被告尚積欠全民健保保險費6萬6,944元; ⑵依花旗銀行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被告尚積欠花旗銀行84 萬1,677元。
⑶債務合計90萬8,621元【66,944+841,677=908,621】(四)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婚後債務,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為63萬6,659元,平均分配後應為31萬8,330元(計算式:6 3萬6,659元÷2=31萬8,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31萬8,330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33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㈢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顏秀雄所經營久益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水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久 益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致被告約自100年、101年時起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扣薪,此部分應列計 婚後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88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後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而於108年5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 解成立,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 婚字第6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於108年5月6日消滅,而兩造合意以108年5月6日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9號卷第54 頁),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3 萬6,659元,而請求被告平均分配上揭剩餘財產乙情。被告 則辯稱:原告未將伊為父親顏秀雄所負擔之保證債務列入婚 後債務等語。原告則再主張:被告遭扣薪之執行名義為臺中 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依該判決之內容可知 ,被告擔任久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85年9月2日及4日簽 立連帶保證書,保證就久益公司向第一銀行所負於本金5,00 0萬元為限之一切債務,願與久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後久益公司向第一銀行分別於87年1月15日、3月25日借款 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89年8月2日借款300萬元等 四筆借款,合計800萬元,而兩造係在88年10月11日結婚, 上開保證債務應屬婚前債務,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之基礎等語。經查: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所謂保證,係指債權人與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於債權人之主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換言



之,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代履行責任。 ⒉依卷附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41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卷,下稱家財訴字卷,第327頁), 訴外人久益公司邀同本件被告及其他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5 年9月2日、4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就久益公司向第一銀 行所負於本金5,000萬元為限之一切債務,願與久益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久益公司向第一銀行分別於87年1月15日借 款⑴200萬元、⑵150萬元、⑶同年3月25日借款150萬元,及 ⑷89年8月2日借款300萬元等四筆借款,合計800萬元;久益 公司借得上開四筆借款後,並分別於期限屆滿時辦理展期, 約定清償期⑴、⑵為91年1月15日、⑶為同年3月25日及(4) 為同年8月2日,久益公司僅就第⑷筆借款部分清償5萬元後 ,其餘借款本金均未清償,且該四筆借款繳納利息⑴、⑵僅 至91年1月15日、⑶僅至91年2月5日及⑷僅至91年3月2日, 且其中⑴、⑵、⑶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辦理展期,久益 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人亦未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可知上揭四 筆借款清償期⑴、⑵為91年1月15日、⑶為同年3月25日及⑷ 為同年8月2日,久益公司屆期均未按約定清償本息。本件被 告擔任久益公司連帶保證人,故就上揭四筆借款,應係分別 自91年1月1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8月2日起開始代負履行 責任,而自該日起始負擔上揭債務。
⒊又被告對清水國小之薪資債權,每月於3分之1之範圍內(嗣 於102年5月9日經臺中地院以執行命令變更為「每月定額新 臺幣1萬元」),自102年4月8日起即遭臺中地院以執行命令 扣押並移轉於債權人第一銀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935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上述相關執 行命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99頁至309頁) )。
⒋另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被告就上揭借款債務計算至108年5 月6日止,尚有本金4,626,948元、利息4,098,029元及違約 金1,259,106元未清償乙情,有該銀行109年8月21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311頁),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兩造係於88年10月11日結婚,被告自91年1月15日、 同年3月25日、同年8月2日起就上揭四筆借款代負履行責任 ,且自102年4月8日起遭強制執行而實際開始清償上揭債務 ,故上揭保證債務應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原告雖主張被告自 85年9月2日及4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時起即負債,惟上揭借款 主債務人係久益公司,以訂定保證契約之時點而言,久益公 司日後是否會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屬未定,被告僅為連



帶保證人,當時並未實質負擔債務,自不應認為其自85年9 月2日及4日起即負擔上揭保證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事 實,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僅為63萬6,659 元,然此計算結果並未計入被告上揭保證債務,故於被告之 婚後債務計入上揭保證債務後(上揭借款債務計算至108年5 月6日止,尚有本金4,626,948元、利息4,098,029元及違約 金1,259,106元未清償),被告顯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甚明 。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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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