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04號
TNDM,109,簡,3104,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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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廷


被   告 張美春



被   告 陳緯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6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冠廷張美春陳緯倫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冠廷張美春陳緯倫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所為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歐冠廷所有之50元、被告張美春所有之550 元、被 告陳緯倫所有之1,450元,共計2,050元均屬賭資等情,業據 其等於警詢中陳明,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32號
被 告 歐冠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春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堀子頭90之14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廷張美春陳緯倫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8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蘇淑惠蘇淑惠所涉賭博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阿Q 檳榔攤」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玩麻將,賭法係賭客4 名,擲骰子決定東、西、 南、北家,分別輪流做莊,莊家胡牌可繼續做莊連莊,每名 賭客輪替做莊各1次後為1圈,輸贏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0 0元為一底,50元為一檯,若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收取一底一 檯,另胡牌中有大牌對(東、南、西、北、紅中、白板、發 ),再依大牌對數家檯數,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且自摸者須 付100元抽頭金予蘇淑惠,打完4 圈自摸胡牌抽頭金則為4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查 獲上情,並扣得歐冠廷所有之賭資50元、張美春所有之賭資 550元、陳緯倫所有之賭資1,45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冠廷張美春陳緯倫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歐冠廷張美春陳緯倫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冠廷張美春陳緯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上開被告歐冠廷所有之賭資50 元、被告張春美所有之賭資550 元、被告陳緯倫所有之賭資 1,450 元(扣得5,200元,被告陳緯倫否認其中3,750元為賭 資,亦無證據證明3,750 元為賭資),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歐冠廷張美春陳緯倫供承在卷,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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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