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燿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燿誠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竊錄內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 ,竟心生惡念,利用上廁所之機會,以行動電話所具有的錄 影功能竊錄告訴人上廁所時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個 人隱私,致告訴人心理感受不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 所為實不可取,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 竊錄內容),乃被告犯本件竊錄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 3,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54號
被 告 楊燿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燿誠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 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樹谷園區中心」二樓 公共廁所內,將其所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置於廁所門板 縫隙下方,偷錄劉景弘如廁畫面。嗣劉景弘察覺有異,整裝 後步出廁所,喝令身藏廁所中之楊燿誠出來面對,並報警處 理,且經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楊燿誠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 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燿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景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5張、上開行動電話中偷拍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祕密罪嫌。另 上開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之竊錄內容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