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為貪 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 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案遭竊取之腳踏車已經被害人領 回,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三、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粟威穆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吳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如於民國109年7月2日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流星花園柚香雞歡唱廣場」旁巷子內,見林哲民 所有、停於該處之淺藍色CROWN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5 00元,已發還林哲民)1台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萌生歹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
二、嗣林哲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如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哲民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搜證照片1張,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