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村傑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村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病人,行為 時可能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年齡已屆70歲,致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因 年邁無工作,誤認系爭公仔為可資源回收之物品云云,並提 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佐;然依案發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騎腳踏車至店門口,趁該店櫃檯無 人看顧之際,徒手自店家櫃檯上拿取航海王喬巴及魯夫之公 仔2隻後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13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竊之取 航海王喬巴及魯夫之公仔2隻堪稱新穎,有照片可證(見警 卷第29頁),且係放置在店家之櫃檯上,實不可能為廢棄物 ,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予採認。
三、核被告莊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因情緒障礙等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 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莊村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村傑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近因前開竊盜案件,於 民國108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 3220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8上午5 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徒手竊取陳佳怡所有 放置於櫃臺上之公仔2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扣案 後業經發還陳佳怡),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陳
佳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佳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村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公仔2隻,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