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豐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豐被訴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 年1 月31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 號之潘○忠三合 院居所,進入該三合院中庭,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黑色不明 工具1 把,破壞上址客廳大門之喇叭鎖,開門侵入上址客廳 後,原本欲搜尋屋內財物,因遭潘○忠當場發覺而逃逸離去 致未能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 人即告訴人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③告訴人所拍攝 嫌疑人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另案所涉竊盜案 件之查獲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於109年1月31日14時至17時之車牌辨識系統查 詢資料1份;④上址客廳外觀及喇叭鎖遭破壞照片3張、告訴 人提出之三合院外觀及內部照片18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客廳大門喇 叭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 沒有進入客廳,我腳剛要踏進去,告訴人就站在門口問我要 做什麼,我就把腳縮回來,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屋內,也沒有 搜尋財物,僅構成毀損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被告 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尋財物,不能論以加重 竊盜未遂罪責。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 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 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 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科。(二)證人潘○忠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下午我在房間內,聽到有 人在開客廳喇叭鎖的聲音,我從房間窗戶看出去,看到一 個人手上有拿東西,好像是拿那個東西來開喇叭鎖,我就 走到客廳門口旁邊,對方把門打開就看到我,我問他你在 幹嘛,他回我說沒有要幹嘛,有點嚇到,他回神後就往外 跑…他一隻腳踏入我的屋內,半身進來,看到我他嚇一跳 等語(偵卷第43、51頁),復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院卷 第115-123 頁),足見被告持工具破壞潘○忠住處客廳大 門之喇叭鎖時,即為潘○忠所察覺,潘○忠並立在門邊等 候,當被告破壞喇叭鎖,甫開門起腳踏入屋內之際,即直 接面對潘○忠,經潘○忠質問欲作何事,被告隨即逃離現 場,是被告雖持工具損壞喇叭鎖後踏入屋內,但並無搜尋 財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工具破壞 喇叭鎖後進入告訴人屋內等刑法第321條第1款至第3 款之 加重條件行為,不足證明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竊盜實施行 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是 本件起訴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已否起訴,固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 條為依據,但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 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實務上應分 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同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係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因告 訴人潘○忠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毀損、侵入住宅告訴(偵卷第 44、51頁),則關於被告損壞門鎖、侵入住宅部分,自屬起 訴事實所及之範圍,本院既認被告並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該加重竊盜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自應就毀損、侵 入住宅部分加以審理。
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潘○忠於本院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份可稽(院卷第89、123、133頁反面、175頁),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