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80號
TNDM,109,撤緩,180,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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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簡字第一四0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 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至109年12月6日止(下稱前案);另 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26日至106年8月11日故意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 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情節皆與其執行公司業務有關 ,且均屬犯罪手段相近之經濟性犯罪,受刑人顯有漠視法律 規範之情,因而受刑人非屬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尚無悔 改之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甚鉅,已足 動搖前案為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 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故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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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