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一0八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九年度交簡字第一0 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猶犯本案,足 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潛在危險仍未知所警惕,堪認其 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值非議,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95號
被 告 李銘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泉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至 同日晚上9時25分許止,分別在雲林縣古坑某工地、臺南市 安南區某快炒店、卡拉OK店等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飲 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 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702巷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