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96號
TNDM,109,交簡,2696,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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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分別於民國89、102 年間,均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上字 第195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23號
被 告 黃基淵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港西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淵自民國109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許起,在臺南市七股 區某處之友人家中,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 上。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黃基淵於行車途中,因未繫 安全帶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 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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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