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60號
TNDM,109,交簡,2660,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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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延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7 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 久,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 所悔悟,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酒醉程度非 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 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 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陳延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 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5年,且於 民國102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 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竟不知 悛悔,於109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址 KTV 內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0)日凌晨1 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 左轉光華街183 巷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市區○○街00 0 巷0 弄00號住所。嗣陳延覬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 氣,乃於109 年8 月20日凌晨1 時25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延覬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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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