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436號
TNDM,109,交簡,2436,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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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增列「鍾孟峰於民國一0五年間因酒駕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五八八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前揭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未 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0毫克、對其他 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43號
被 告 鍾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9 年7 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 段某處, 飲用啤酒3 瓶及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 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 詳細資料表等各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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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