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73號
TPDV,109,訴,6373,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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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鄭鈞文
邱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其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且被告之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卷第15-17頁),顯見被告日常作 息活動地點多在雲林縣,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 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 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 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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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