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90號
TPDV,109,訴,5990,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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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承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一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 條亦 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既就原告聲明 第2項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被告其餘合併 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利息 第1期起,按週年利率1.98%固定計算;第7期起,依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410%機動計算; 第13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3.310%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1%),依借款期間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2日為還本付息日。並 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50萬5,5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 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
㈡被告於108年7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 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1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 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週年利率1.98% 固定計算;第7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2.410%機動計算;第13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310%機動計算(目前為 週年利率4.1%),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並以每月22日為還本付息日。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916 ,1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 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債務人銀行活儲帳戶往來明細、帳務資料暨利 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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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