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潔白
鄭榮鋒
鄭春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貞君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 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