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 告 吳優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陸拾肆萬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於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約定就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係安泰銀行上開貸款契約債權之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拘束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院對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 新臺幣72萬元,兩造約定自94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 ,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 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 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