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3號
TPDV,109,訴,37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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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劉義福

劉科亨
劉衍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劉明公

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劉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劉義福劉科亨、劉衍邦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劉明公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台北市劉明公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祭 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劉明公之派下員,其私法上之地位不明,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劉明公(下稱系爭公業 )於法人登記前,創立於清朝道光18年間,由宗親劉澤釳、 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初、劉文情等集宗族90人之資,為祭 祀劉氏祖先、發揚孝道並延續宗族傳統而創立。原告劉義福劉科亨、劉衍邦為洪都劉氏宗譜第158代劉長珍之後代。 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本應如劉長珍之其他後裔劉禎輝等 人被登記為派下員,然因系爭公業自清道光18年迄民國71年 間政府開始管理祭祀公業土地地籍時,已百餘年,由於後裔 眾多,故經親族會議討論,決定僅以第4代管理人劉金 、劉



守成、劉金買、劉大贛、劉春來、劉石泉等之男性後代即劉 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劉賢俊、劉詩源、劉詩文 、劉詩禮、劉詩正劉連生劉照明劉成家劉禮智、劉 明哲、劉培坤、劉俊雄劉勝義、劉春來等18人代表向台北 市政府申請登錄為派下員,以配合行政管理及領取補償費, 嗣後再補辦派下員手續,然系爭公業嗣後延宕多時,迄今均 未將原告在內之派下員登錄在案。又訴外人劉國才亦為劉氏 宗譜第158代劉長珍之後代,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 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台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 91號裁定(下稱士林地院案件)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而原告 劉義福劉科亨之父為劉炳旺,原告劉衍邦之父為劉炳源, 原告3人之祖父為劉煉益,而原告與劉國才曾祖父均為劉 東志劉東志與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 之祖父劉心意,均為劉長珍之孫,因此原告與劉禎輝、劉國 才均源自劉長珍,並皆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男性子孫,是劉 長珍後代之原告3人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否認原 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公業係由兩大柱而傳六大房相續傳承而成,兩大柱係第1 55代仲居公、壽公,六大房中之四大房(為第158代)即長 珍公、長瑞公、長班公、長環公係傳自仲居公,另二大房( 為第157代)即澤岳公、澤懷公傳自壽公,如附圖所示。第1 58代長珍公之後代僅有第159代之「文琳(或淋)」、第160 代之「心意」、第161代之「潭」、第162代之「金」;第15 8代長瑞公之後代僅有第159代之「文鑑」、「文木」,「文 鑑」後代為第160代之「清芳」、第161代之「石泉」、第16 2代之「劉旺生」,「文木」之後代為第160代之「石居」、 第161代之「東志」、第162代之「清標」、第163代之「劉 國才」;第158代長班公之後代為第159代之「文興」、第16 0代之「標」、第161代之「春來」;第158代長環公之後代 為第159代之「文照」、第160代之「章卿」、第161代之「 守成」、第162代之「劉德榮」、第163代之「劉泰佑」。是 「東志」是長瑞公下之分支,非「文琳(或淋)」之房下。 而第155代之「仲居公」下之第158代之四大房所傳後代並非 全是系爭公業之派下。
 ㈡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士林地院案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並無 受該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該案件為劉國才以假資料矇騙法



院,劉國才在該案件中提出之「洪都劉氏宗譜」第46-48頁 (見士林地院案件一審卷宗卷一第39-40頁、本院卷一第193 -195頁)係經其竄改,將第47頁塗改為第48頁,並將第47頁 頁碼反摺至第48頁,企圖以第48頁假冒為第47頁,以偽造其 祖父劉東志劉心意為兄弟、劉心意之父為劉文琳(或淋) 、劉文琳(或淋)之父為劉長珍之情事。依洪都劉氏宗譜第 48頁所示,劉東志係長瑞公一系,而劉國才前開偽造之資料 將劉東志之父由「石居」變為接續「劉文琳」,即將劉東志 由「長瑞公」一系子孫變造為「長珍公」一系子孫,劉國才 實際上為長瑞公一系後裔而未具派下員身分。
 ㈢71年2月6日系爭公業規約書第5條記載:「本祭祀公業派下權 以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憨、劉春來、劉石泉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劉姓者為限。」且「祭祀公業劉明公派 下員」明載有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劉賢俊劉連生劉照明劉成家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劉俊 雄、劉勝義、劉春來」等14人而無原告祖輩劉煉益,原告自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將系爭公業規約書向台北市政府 民政局申報登記在案,並曾在台灣新生報自71年3月20日起 連刊3日,均無任何人出面爭執派下員身分。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始於71年6月1日核發「北市民三字第7473號函」予系爭 公業,並核發派下員名冊暨規約書。
 ㈣系爭公業規約書係由當時總幹事劉天註所編修,劉天註未具 派下員身分,僅為劉氏宗親,其係劉國才祖父之堂兄。劉天 註在71年擔任系爭公業之總幹事時,在送請主管機關台北市 政府民政局申請發給派下員名冊時,未將其本身列為派下員 ,足認與其為堂兄弟之劉國才亦非派下員。且劉天註於78年 7月2日系爭公業舉行派下員會議時擔任記錄,並在「列席者 」欄位簽名,並非「出席派下員簽名者」欄位簽名,足見劉 天註自知非派下員。又劉天註於前開規約書並未將劉清標列 為派下員,足見劉清標於49年版編輯之宗譜所載「劉清標為 前任管理人之一」係圖利自己而偽造。劉清標劉天註均僅 係劉氏宗親,而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此,劉國才並非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同理,原告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㈤49年版之「洪都劉氏宗譜」係由第4代管理人劉金買擔任編修 人,劉春來擔任校正及發行人,並由劉清標擔任宗譜校正人 ,較為可信,77年版之劉氏大宗譜係「劉氏大宗譜編輯委員 會」編印,包含全台灣不同劉姓支派,且當時編輯未通知系 爭公業參加,僅由未具派下員身分之總幹事劉天註提供資料 ,因此較不可信。然「洪都劉氏宗譜」第17頁之劉明公嘗會 創立會份芳名,所載由劉澤釳、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出、



劉文情等人發起,求洪都派下共90名,每人出銀5角,成立 劉明公嘗會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劉澤釳雖無生卒 年資料,然其同輩即第157代之生辰可推論其在西元1838年 劉明公嘗會成立時已不在世上,劉文情之同輩即第159代文 字輩為西元1810年至1822年間出生,可推論劉文情於西元18 38年尚未出生。而派下90名包括第156代世字輩、第157代澤 字輩、第158代長字輩、第159代文字輩、第160代章字輩, 然世字輩之世田公生於西元1711年,世閉公生於西元1713年 ,世字輩無可能於西元1838年參與劉明公嘗會之設立,澤字 輩亦均死亡,章字輩之章清芳生於西元1845年,於設立時尚 未出生,劉土生生於西元1920年,均無可能參與西元1838年 劉明公嘗會之成立,足見49年版「洪都劉氏宗譜」第17頁之 派下員名單,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係有心人偽造。 另49年版「洪都劉氏宗譜」第19頁之劉明公嘗會創立首士及 歷代管理人之記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有心人偽造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劉義福劉科亨之父為劉炳旺,劉衍邦之父為 劉炳源,原告3人之祖父為劉煉益,而原告與劉國才曾祖 父均為劉東志劉國才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 定確定,判決確認劉國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06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在卷足稽 (見卷一第17-45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洪都劉氏宗譜中第13-15頁、第17頁、第19頁係經他 人偽造,及原告提出之洪都劉氏宗譜影本第46-48頁係原告 變造,而爭執原告提出之洪都劉氏宗譜形式真正。然洪都劉 氏宗譜係49年間所編印,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該宗譜年代久 遠,自非因本件訴訟所臨訟編撰,況系爭公業於69年間選任 管理人會議時,主席報告稱:「關於劉明公派下會員之權利 義務,依洪都劉氏宗譜辦理」,有系爭公業65年度新選任管 理人暨親族代表第4次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21 頁),且系爭公業於78年8月間申請財團法人之申請書所附 附件12「祭祀公業劉明公沿革」之內容、右上角頁碼及左上 角註記「劉氏族譜劉明公嘗會創立年代及祭祀位置」等字樣 ,均與洪都劉氏宗譜第18頁、第19頁相符,經本院調取士林 地院案件全卷確認無訛,有該附件及洪都劉氏宗譜在卷可憑 (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13號卷第231頁、本院卷第



587頁、第165-166頁),該附件並經劉禎輝簽名在案,足見 系爭公業於申請成立財團法人時亦承認洪都劉氏宗譜所載, 從而,應認洪都劉氏宗譜為真正。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洪都 劉氏宗譜記載:「劉明公嘗會創立年代及祭祀位置:祖會創 立期間自道光18年,歲次戊戌,發起人澤釳、媽成、力愛、 玉初、文情等5公均能山醫命卜、雲遊四方求宏都派下共90 名作為90份,每份出銀5角,為祖會創立基金。共計年數自 道光18年起至民國48年止,共162年。一、初次祭祀位置自 道光18年至宣統3年止,每年農曆11月初8日各隨值祭爐主私 宅祭。」等語(見卷一第165頁),堪認系爭公業為劉澤釳 、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初、劉文情於道光18年間,為祭祀 其劉氏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而募集90名所共同設 立。而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時有制訂規約,是 依前開規定,系爭公業並無規約,是其派下員為前開90名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㈢原告劉義福劉科亨之父為劉炳旺,原告劉衍邦之父為劉炳 源,原告3人之祖父為劉煉益,有原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台北市戶籍登記簿、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5-4 5頁),又劉煉益與劉清標均為劉東志之子,有洪都劉氏宗 譜第48頁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95頁),堪認原告之曾祖父劉東志。又洪都劉氏宗譜第19頁記載「劉明公嘗會創立首 士及歷代管理人氏名」,第三代之祖業管理人為「江龍、東 志、清芳、土生、金地、潭」,有該文書在卷可查(見卷二 第49頁),足認劉東志為系爭公業第三代管理人無訛,劉東 志既為系爭公業第三代管理人,並經記載於宗譜,則劉東志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應無疑義。劉東志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系爭公業復無規約排除之約定,則原告為劉東志之男系子 孫,自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被告爭執劉東志係源自劉長瑞 ,並非劉長珍云云,並不妨礙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劉東志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一情。再被告提出之洪都劉氏宗譜(見卷二第 7-145頁),與原告提出之洪都劉氏宗譜影本比較(見卷一 第145-210頁),兩造之洪都劉氏宗譜第46-49頁(見卷一第 193-196頁、卷二第103-109頁),內容均屬相符,僅原告提 出之洪都劉氏宗譜影本影印不完整而已,附此敘明。縱劉東 志與劉江龍劉心忠、劉昆山均為劉石居之子,而為長瑞公 一系(見卷二第105-107頁),仍無礙於前開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業於71年6月2日完成規約書(下稱系爭規



約書,見卷一第103-105頁)且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申報登記在案,並經該局核發派下員名冊云云。然行政 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登記,及登報之行為,僅為履 行行政作業程序,並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效力。前開派 下員名冊等資料係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設立時所出 具提出,依上開說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縱經政府機關依 法登記、公告或登報,亦無實質之證據力,更無確定祭祀公 業派下權之效力。又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1項固約定:「本祭 祀公業派下權以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憨、劉春來、 劉石泉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劉姓者為限。」並記載: 「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 容、劉賢俊劉連生劉照明劉成家劉禮智劉明哲、 劉培坤、劉俊雄劉勝義、劉春來」等語,有系爭規約書在 卷可查(見卷一第103-105頁),惟查:  ⒈依系爭公業69年1月13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民國六十 五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親族代表第三次聯席會議紀錄」記 載:「蕭代書:⒈貴公業從明治16年謄本始。⒉請確認貴會 派下權問題,並詳附六大房資料。主席:先以現有系統表 資料登報確認,遺漏者漸次補足。」等語(見卷一第218 頁),及69年1月27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民國六十 五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親族代表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記 載:「主席(即劉天註)報告:⒈為簡化繼承手續,擬由 管理人名義,向政府提出申請。⒉關於劉明公派下會員之 權利義務,依洪都劉氏宗譜辦理。⒊委請第四屆管理人石 泉公、春來公、金買公、大戇公、金公、宋成公等人之後 代提出該等人之先戶除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各3份。勝吉 報告:擬由第四屆管理人派下出名申請『派下會員證明書』 ,將出名提取補償費。」(見卷一第221-223頁),再70年 9月20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親族代表會議」記載: 「蕭代書:一、部份謄本未收集齊全,恐日後未獲通知之 派下員提出異議。二、由于前任六位管理人皆先後逝世, 為便于工作之進展,貴公業是否願由原管理人之後代為繼 承人。天註:前任六位管理人皆有人可接任。…蕭代書: 前次會議有人提出本公業是否可登記為財團法人,事實上 因貴公業無特定繼承人,可能會有困難。…天註:由於六 位管理人均逝世,為便於工作之推行擬由原六位管理人之 後代,代表本公業辦理繼承事宜。爾後另有適宜人選再行 補辦登記。」等語(見卷一第225-227頁),另71年2月21 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親族代表會會議紀錄」記載:「報 告事項:天註報告:關於辦理祖業繼承事宜,前任管理人



後代,除成輝之兒子不合作不肯提出有關資料外,其餘金 公、大戇公、守成公、春來公、石泉公之後裔全部資料已 收集後,於本年2月初旬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辦理繼承申請 ,現請蕭代書報告辦理情形。」等語(見卷一第229-頁) ,且系爭公業登記後,77年3月13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 派下員暨親族代表會議紀錄」更載明:「天註:本公業派 下員700人左右,登記在案之派下員僅18人,但如果上開 派下員願退出…」(見卷一第244-245頁),由上述各項紀 錄堪認系爭公業在71年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前即 已成立,且系爭公業於申請時因派下繼承人未能找齊、提 供戶籍及繼承資料,始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劉金、劉守 成、劉金買、劉大憨、劉春來、劉石泉之後代共計18人登 記為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以第4代管理人後 代計18人之派下員名冊及公約向台北市民政局辦理登記, 僅係配合台北市政府之行政管理所為之權宜措施,及為辦 理領取補償費一節,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否認前開會議記錄真正,然前開會議記錄正本老舊 泛黃,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無訛(見該院97年度訴 字第206號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該事件卷二第168 頁),且被告於該案件中亦陳稱對於劉國才所提證據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見同上筆錄),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 度上字第513號案件審理時詢問證人蕭仁義結證稱:71年2 月21日會議記錄上蕭代書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見該卷第26 4頁背面),堪認前開會議記錄均為真正。
  ⒊被告舉出70年11月1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民國六十五 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親族代表會議」紀錄(見卷一第469- 499頁),欲證明該次會議並無決議暫由劉禎輝等18人代 表為派下員,抗辯70年11月1日會議決議並無暫以第四代 管理人之後裔等人代表登錄為派下員之記載,足認71年6 月1日管理委員會之通知係不實云云。查71年6月1日之祭 祀公業劉明公管理委員會通知記載:「今因上記派下管理 人全部先後逝世,亦一直未推選繼承管理人,本公業於70 年11月1日召開親族代表會議時曾決議暫以第四代管理人 後裔劉禎輝教授等13名,代表本公業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 錄為派下員…」等語(見卷一第247頁),又70年11月1日 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民國六十五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 親族代表會議」記錄記載:「主席:劉禎輝中退後由劉天 註主持」、「主席:天註提議請禎輝教授主持會議。決議 :通過。」、「報告事項:天註提議及報告。⑴本公業所 有土地…約8百餘坪之地價稅及田賦因長年未繳,將來恐因



欠稅理由被稅務機關移送法院標賣,因此由68年元月1日 起,每開親族代表會議時,都決議承辦管理人劉成輝應盡 速處理繳稅事宜後報會,惟渠竟拖延至70年9月下旬尚未 辦理,至此本人認為如此拖延勢必與華西街劉氏宗廟同出 一轍(被法院廉價標售)。…因長年未繳稅,稅捐處已決 定移送法院依法處理,經本人懇求緩送法院後,…承辦人 指示…具報繳稅代表人之姓名住址。…請公決派代表赴稅務 機構辦理,關於本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繳納稅款等手續。決 議:公推天註代表本公業赴稅務機構辦理繳稅事宜。」等 語(見卷一第469-475頁),該次會議其他決議事項則為 劉成輝代墊款項及解任事宜,及蕭代書報告公業繼承情形 ,蕭代書稱:「一、貴公業之產權登記,只缺部分謄本, 遲早定可完成。二、貴公業之土地持分,據本人獲知者田 地688.44坪,建地177.85坪。三、貴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 本人並未取得,若為遺失,依法可申請補發。」劉天註接 續稱:「成輝業經本會公決解職,日後本公業之產權登記 ,當請蕭代書直接向教授或本公業後任主辦人負責。」等 語(見卷一第485頁),是系爭公業70年11月1日會議固未 提及「由第4代管理人後裔劉禎輝等人暫代登錄為派下員 」一事,然系爭公業因稅捐未繳而亟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一情甚明,蕭代書於歷次會議均就此事報告進度,此觀71 年2月21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親族代表會會議紀錄」記 載:「報告事項:天註報告:關於辦理祖業繼承事宜,前 任管理人後代,除成輝之兒子不合作不肯提出有關資料外 ,其餘金公、大戇公、守成公、春來公、石泉公之後裔全 部資料已收集後,於本年2月初旬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辦理 繼承申請,現請蕭代書報告辦理情形。」等語(見卷一第 229-230頁)即明,足認71年6月1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管 理委員會通知記載:「今因上記派下管理人全部先後逝世 ,亦一直未推選繼承管理人,本公業於70年11月1日召開 親族代表會議時曾決議暫以第4代管理人後裔劉禎輝教授 等13名,代表本公業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錄為派下員…」 等語,與系爭公業之前歷次會議決議相符,自不能僅因該 通知記載:「70年11月1日…會議時曾決議暫以第4代管理 人後裔劉禎輝教授等13名…」一語有錯誤,即推論該通知 係屬虛偽。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洪都劉氏宗譜所載90名創立人含東志,為不可能之 事,蓋東志係清道光29年(即西元1849年)出生,但劉明公 嘗會創立時間是在清道光18年(即西元1838年),相差11年 之久,劉東志實無可能於清道光18年參與劉明公嘗會之設立



云云。惟被告辯駁之依據僅為原告準備二狀之附表所載劉東 志之生卒年(見卷一第545頁),立論基礎薄弱,而洪都劉 氏宗譜所載之「劉明公嘗會創立會份芳名」(見卷二第45頁 )涵括「世」字輩(第156代)、「澤」字輩(第157代)、 「長」字輩(第158代)、「文」字輩(第159代)、「章」 字輩(第160代,即章東志一輩),橫跨5輩,其中尚有「長 珍公」、「長瑞公」、「長班公」等,是否為長輩於劉明公 嘗會設立時以孫輩名義出銀5角,非無可能,尚難以劉東志 生卒年一事有出入即認洪都劉氏宗譜所載創立會份芳名、管 理人修譜贊助人之記載不實。
㈥依前開說明,系爭公業自道光18年間成立迄71年間,已歷百 餘年,後裔眾多,原告3人之曾祖父劉東志為系爭公業之創 立人之一,且任系爭公業之第3代管理人,而系爭公業於60 年間會務混亂且欠稅已久,為辦理公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宜 ,委請代書蕭仁義辦理,而於71年間暫以劉禎輝等18人代表 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錄為派下員,除配合台北市政府 之行政管理及辦理領取補償費外,並進行清理、補辦派下員 程序,此並為前述派下員暨親族代表各次會議所同意等情, 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可資採 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3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詢被告 現在派下員人數、自被告於77年8月25日報備規約書以來, 有無人提出申請登錄為被告派下員等情(見卷一第119頁、 第309頁),與本件爭點無重要關聯,核無必要。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包括原證24-27形式是否真正,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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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