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16號
TPDV,109,訴,2416,2020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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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陳耀麗
輔 佐 人 林宗翰
被 告 林清卿
楊自強
輔 佐 人 楊慶輝
被 告 林萬成

林金源

輔 佐 人 林文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未清除之個人 用品由原告全權處置,並由被告負擔清理費用。被告應自 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元,並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



。嗣於109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未清除之個 人用品由原告全權處置,並由被告負擔清理費用」、「並負 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之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 149頁、第1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被告拒絕遷離,嚴重 侵害原告所有權,且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系爭房 屋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 09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4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萬成所購買,被告林萬成於78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林宏明,並以「讓父母居住至百年之時,且於系爭房屋內供俸林氏祖先牌位」為條件,將系爭房屋由被告林萬成之妻林周招治及其他子女居住;且被告林清卿楊自強自70餘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林萬成林金源亦自七、八年前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與林宏明長年來並無異議,顯然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況林周招治逝世前叮囑須遵守「牌位需在自家與祖先牌位分別祭拜一至三年後,方得與林氏祖先牌位進行合爐儀式」之傳統習俗。然林宏明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有供父母居住至百年、祀奉祖先牌位之使用目的及林周招治之囑咐,卻罔顧上情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109年度申報地價僅60,320元,且房屋老舊、位於巷弄內,原告請求每月4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各有明定。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 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 爭房屋為其等所占有使用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原告默示同 意其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辯,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林宏明自被告林萬成受贈系爭房屋時,即有以 系爭房屋供父母居住至百年後,且於系爭房屋內供俸林氏祖 先牌位之目的,故渠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 證人林宏明於109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問:當時林萬成為何將房屋登記給你?)因為他有很多房 子,他就把這間過戶贈與給我。」、「(問:將系爭房屋以



贈與的方式登記到你名下,當時有無約定何事項?)無。」 、「(問:被告林萬成林清卿楊自強林金源均主張系 爭房屋以贈與登記到你名下,必須以林萬成及妻子住到百年 為條件,是否如此?)沒有。」、「(問:你將系爭房子以 贈與方式到原告名下,有與太太約定系爭房屋必須要讓父親 林萬成及其妻子住到百年?)沒有。」、「(問:問題是證 人為什麼沒有跟原告說要讓系爭房屋住到父母百年?)當初 受贈的時候,並沒有這樣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頁、第192頁),足見被告林萬成贈與系爭房屋予 林宏明,及林宏明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均未有以系爭房 屋須供雙親居住至百年後或須供俸祖先牌位為條件之約定, 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有以供雙親居住及祀奉祖先牌位之使 用目的。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渠等就系爭 房屋有何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難認有正當權源,而 屬無權占有。
 ⒉被告另抗辯渠等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均未表示異議, 顯已同意渠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默示之意思 表示尚須得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方屬之,如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應僅為單純沈默。而被告就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 得推知其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一節,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原告未曾表示異議之原因多端,或 基於情誼,或礙於權利意識欠缺,或處理能力之不足,均屬 可能,尚難僅以原告知悉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卻未異議 乙情遽認原告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此項抗辯,委無 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 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性質不 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 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正當權源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業如前述,其受有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六層建 物之第一層,鄰近捷運台電大樓站及古亭站,步行至捷運台 電大樓站、古亭站各約7分鐘、6分鐘之路程,附近各式商店 林立,距離羅斯福路二段約300公尺,附近並有公車站、各 級學校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均相當便利,此有 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至 第352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交 通狀況、生活機能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宅自用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 價額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109年之課稅 現值為553,000元,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為700平方公尺,109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0,320元,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12等情,有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39頁、第341頁) 。依此計算,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為33,931元【計算式:(土地價值60,320元/㎡×700 ㎡×1/12=3,518,667元)+(系爭房屋價值553,000元)×10%÷1 2=33,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按 月給付無權占有所受之不當得利33,931元,要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4 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 31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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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