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李依錦
相 對 人 李至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9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109年度北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款係發生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2樓」,既屬本院轄區,則兩造間清償借款訴 訟自應由本院管轄,況相對人於接獲本院調解庭開庭通知後 亦委請代理人到場參與調解,且相對人積欠借款多年未予清 償,倘容任相對人於起訴前任意遷移居住所,再將本件訴訟 移轉由相對人現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 人已屆70高齡,需至遠地法院開庭,遭受舟車勞頓之折磨, 顯失公平,原審不察,將兩造間清償借款訴訟及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為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 自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 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至關於訴訟救助事 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 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 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街00 號7樓之6」,有相對人所提出調解委任書記載明確記載相對 人住居所為上址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並經原審法官助 理以本院公務電話向相對人本人確認無誤,有原審109年8月
5日公務電話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具 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發生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 樓」,屬本院轄區,兩造間清償借款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云云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 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雖以上情主張本院就兩造間清償借款訴訟 有管轄權,然僅泛稱系爭借款係發生於本院轄區,並未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且相對人 亦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抗告人亦未提出任 何書面文件或可佐證前揭約定存在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對 於「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已有舉證,則其以系爭借 款係發生於本院轄區而認本院有就兩造間清償借款訴訟有管 轄權,自難採認。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應訴管轄,以被告自始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有適用,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若被告僅就訴訟程序之合法與 否有所陳述,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所謂調解, 係指法院於訴訟繫屬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進行訴訟程序,自與訴訟繫 屬後,由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辯論,顯有不同,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25條所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要件不符,是以 ,本件相對人縱有於109年7月14日委任代理人向光華於本院 進行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951號調解程序(見原審卷第27至 31頁),惟斯時並非在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說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實,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 件清償借款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將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年度北救字第78號)一併移送本 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