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奕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奕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蘭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代 表 人 洪廣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 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 條例第75條第5 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 ,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下稱更生方案認 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然因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1月 起從事廚房代班工作,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 已連續3個月不足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 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規定:
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 人前於106年間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72 期、每期清償9866元、清償總額71萬352元之更生方案確定 等情,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108年11月起迄今於新北市中和區彩歌坊卡拉OK 店從事廚房代班工作,每月收入6000元,債務人另有於永旭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收入,此有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收入切結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28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所受 領每月平均收入6250元(計算式:6000元+3005元÷12月≒625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400元( 計算式: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房屋租賃費6500元+電 信費800元+日常雜支費200元=1萬2400元),雖其僅提出台 灣中油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展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3至47頁),惟衡酌其主張之支出 數額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且未逾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標準之1.2倍即1萬7599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400元。據 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不足部分 仍賴子女協助,遑論履行更生方案,依前揭規定,推定債務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得依消 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於新北市中和區彩歌坊卡拉OK店從事廚房代班 工作,每月收入僅6000元,另有於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直銷及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 收入,此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 收入切結書、聯邦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77頁、第281頁 、第295頁至第298頁),惟僅廚房代班工作具持續性固定性 ,就直銷及保險業務收入部分因不具固定性,本院即以該期
間平均收入為依據,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所受領每月平均收入 7764元【計算式:6000元+3005元÷12月+(3040元+1690元+1 420元+1420元)÷5月≒7764元】,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
⒉另債務人名下有自小客車2台、普通重型機車1台、康健人壽 及遠雄人壽保單各3張、先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零股股票、 郵局存款621元、聯邦銀行存款1505元等財產,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康健人壽保險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 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足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 第101頁、第129頁、第291頁至第297頁),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400元(計算式: 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房屋租賃費6500元+電信費800 元+日常雜支費200元=1萬2400元),雖其僅提出台灣中油發 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展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衡酌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 費或浮報之情形,且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即1萬860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 ,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400元。 ㈣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710萬5247元(依本件債權人 於本件聲請後陳報之金額彙總所得),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776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400元,已無剩餘,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汽車、機車、向康健人壽及遠 雄人壽投保之保單、於郵局及聯邦銀行存款等財產可充清算 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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