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被 上訴人 沈宏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 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期間 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109年9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 人遲至109年9月26日始提起上訴,此亦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顯已逾上訴期間,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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