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90號
TPDV,109,家繼訴,90,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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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潘迎宏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潘陸藝華

潘盈伃
潘怡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0條並有明定。 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依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條規定,繼承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 件,係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故於定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時 ,依前開規定,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克銘之繼承人,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 潘克銘生前最後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其主要遺產除存款及股票外,核定價值最高之不動產所在 地亦在台北市大同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潘克銘除戶戶 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3頁、第17至31頁)在卷可佐,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樹林區,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本院既非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復非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是不論依被告之特別審判籍或普通審判籍, 本院均非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被告潘怡君、潘盈伃聲請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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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