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00號
TPDV,109,司聲,1300,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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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 理 人 林憲龍

相 對 人 FUTURE ACE INC.


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割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交割款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840元及437,760元,合計 729,6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 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84號裁定核定)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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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