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973號
TCDM,88,易,3973,20000309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七號),及移
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現執行中 ,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於(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 路三十號前,見車號YIR─七六一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停於該處, 且鑰匙插於車上,即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即騎乘至臺中市○區 ○○○路一一八號九信合作社前停放,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丙○○折 返現場欲騎回其腳踏車時,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二)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一0號前,見車號DGK─五四0號輕 型機車(為甲○○所有)之置物箱打開,即乘人不注意,著手竊取其內物品時, 適為甲○○之妹晁淑華發現喝止而不遂,旋即逃逸,嗣於翌(十四)日凌晨一時 四十分許,為晁淑華與臺中市東橋里守望相助隊隊員查獲丙○○。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甲○○及證人晁淑 華指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 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附於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八二0號卷第一一頁),被告陳稱係其機車鑰匙,並非供其 行竊之用,按被告既坦承右揭竊盜犯行,對該扣案之鑰匙是否供其行竊之用,應 無隱瞞之必要,又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鑰匙確係供被告行竊之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於被告右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 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