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8321號
TPDV,109,司票,18321,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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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321號
聲 請 人 鄧翰嵐

相 對 人 PIPIT INDRIYAN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日(即簽發 本票時)之居所在桃園市中壢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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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