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7638號
TPDV,109,司票,17638,202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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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638號
聲 請 人 羅倫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相 對 人 徐健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惟其僅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之方式請求相對 人付款,業據其自承在卷(民國109年10月5日陳報狀),顯 未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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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