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高文隆
關 係 人 郭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高郭玉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奇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人高郭玉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高良雄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高郭玉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高郭玉女之子, 而聲請人之父高良雄即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死亡,遺有財產, 受監護宣告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然受監護宣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郭奇政為受監護宣 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56號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高良雄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高 良雄之遺產繼承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 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9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 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受有保障,而關係人郭奇政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郭奇政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高良雄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