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非訟代理人 王耀誼
相 對 人 盧滋璽
彭盧之玲
盧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滋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盧之玲、盧兆麟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原告盧天濤、盧瑞麟與被告即 相對人盧滋璽、彭盧之玲、盧兆麟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 院98年度家訴字第5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被告即相對人彭盧之玲、盧兆麟各負擔二十分一、餘由被 告即相對人盧滋璽負擔(即五分之一),並確定在案。原告 盧天濤、盧瑞麟於第一審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經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盧天濤、盧瑞
麟墊付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而上開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 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 尚無不合,是本件相對人盧滋璽、彭盧之玲、盧兆麟分別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計算式:75,000 ×1/20=3,750、75,000×1/5=15,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