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8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旺昌
代 理 人 田欣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
佰玖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
票號PNA0000000)退票日期係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
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然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給付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